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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柳蕾蕾,郑书国,金华

案由

信用证开证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431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57号。代表人李海清,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剑,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姜文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柳蕾蕾,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法定代表人元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蕾蕾。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国。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慧,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柳蕾蕾、郑书国、金华信用证开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剑、姜文华,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开立信用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3号),信用证金额为美元79533.75元,合同约定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到单日2014年6月11日之后90天内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2014年7月15日,双方签订开立信用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7号),信用证金额为日元300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2014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开立信用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8号),信用证金额为美元134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2014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开立信用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9号),信用证金额为美元427558.5元,合同约定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原告。上述合同第八条约定,对发生的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比例按日计收利息,对发生的外币垫款,从垫款之日起,按当期1年期LIBOR的基础上上浮700BPS按日计收利息。另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进口押汇合同(合同编号: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美元448000元,押汇期限为90日,押汇利率为3个月LIBOR+600BPS,若发生逾期,则逾期利率为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柳蕾蕾、郑书国、金华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四被告为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先后违反上述五合同的还款约定。2014年9月9日,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3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发生垫款,垫款金额为美元52545.21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欠息为美元2391.1元;2014年11月4日,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7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发生垫款,垫款发生币种为人民币,垫款金额为人民币1080055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欠息为人民币76018.98元;2014年11月5日,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8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发生垫款,垫款金额为美元96880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欠息为美元2796.76元;2014年10月27日,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9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发生垫款,垫款金额为美元295500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欠息为美元9086.79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5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押汇,截至2015年3月23日欠息为美元31735.0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3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信用证垫款美元52545.21元,利息美元2391.1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7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080055元,利息人民币76018.98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3.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8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信用证垫款美元96880元,利息美元2796.76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4.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9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信用证垫款美元295500元,利息美元9086.79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5.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5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欠款美元448000元,利息美元31735.04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6.被告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柳蕾蕾、郑书国、金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柳蕾蕾、郑书国、金华连带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柳蕾蕾、郑书国、金华连带负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四份;2.《进口押汇合同》;3.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5.催收函。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柳蕾蕾、郑书国、金华共同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无力偿还所欠款项。经审理审查,五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3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信用证垫款美元52545.21元,利息美元2391.1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7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信用证垫款人民币1080055元,利息人民币76018.98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8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信用证垫款美元96880元,利息美元2796.76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9号开立信用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信用证垫款美元295500元,利息美元9086.79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五、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2014威商银融资字第98260005号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欠款美元448000元,利息美元31735.04元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六、被告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柳蕾蕾、郑书国、金华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柳蕾蕾、郑书国、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80000元。案件受理费60279元,减半收取30139.5元,由被告天津资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和贵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柳蕾蕾、郑书国、金华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