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温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温某甲。被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李先真,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甲、被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夫妻之间缺乏相互尊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温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温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用于证明婚生孩子的出生时间;3、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不是事实,双方婚前经充分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良好,和睦相处,还生育了子女,坚决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偿还的广西省钦州市北部湾大厦12楼房屋的按揭款及偿还苍南县灵溪镇兴盛小区1栋2单元705室的欠款。被告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温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婚姻期间已生育了孩子,且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应视为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可以证明的事实依据,也没有出现《婚姻法》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其他条件,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矛盾,互相理解,还是可以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2×××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林超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