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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金领与被上诉人张清华、张子雨、张学民、马永志、胡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金领,张清华,张子雨,张学民,马永志,胡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领,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华,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雨,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民,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永志,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威,男,1984年6月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马永志之女婿。委托代理人马晓庆,女,1986年8月1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胡威之妻。上诉人常金领与被上诉人张清华、张子雨、张学民、马永志、胡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清华、张子雨、张学民于2014年8月6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马永志、常金领、胡威偿还工钱49446元。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常金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金领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上诉人张清华、张学民,被上诉人胡威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人张子雨、马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第一,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未经传票传唤上诉人到庭应诉,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二,本案仅有被上诉人胡威出具的记工条为各方当事人认可,其他均为当事人陈述,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胡威为记工人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张清华、张子雨、张学民介绍劳务。被上诉人马永志、胡威虽一致指认上诉人为雇主,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上诉人常金领与被上诉人马永志二者谁为被上诉人张清华、张子雨、张学民雇主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钱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1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鹿国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