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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梁建平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梁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平,女,1959年9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68号六层。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建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服务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上诉人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梁建平投保的京PS2N**车辆与张志勇投保的京PAH6**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梁建平作为全责方应当赔偿张志勇因此产生的损失。在梁建平及其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张志勇向己方投保的中华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中华保险公司向张志勇支付了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向梁建平及其保险人索赔的权利。经查,梁建平就京PS2N**车辆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综合部,故中华保险公司有权向梁建平及其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主张权利。中华保险公司一审起诉将梁建平及营销服务部列为被告,而营销服务部非本案适格一审被告,一审判决判令营销服务部承担给付中华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责任,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24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 靖审 判 员  钱丽红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