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侯天福与秦良鲜,冉启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天福,冉启甫,秦良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909号原告侯天福,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冉启甫,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秦良鲜,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侯天福诉被告冉启甫、秦良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春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福诉称: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侯天福借款60000元,约定一年之内还清,现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侯天福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侯天福诉被告冉启甫、秦良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6月1日就被告冉启甫、秦良鲜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尚未侦查终结。《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自然人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并适用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经地方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基金等金融业务的企业法人机构发放贷款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指导意见。因非法集资等原因被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被取缔后,因清退发生的纠纷,协商不成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受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19条规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裁定驳回起诉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以及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出借人再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6月1日就被告冉启甫、秦良鲜涉嫌集资诈骗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在被告冉启甫、秦良鲜涉嫌集资诈骗未审结终结之前,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现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天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