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少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某甲、谷某乙、文某与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新塘下2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少民初字第30号原告谷某甲,男。原告文某,女,系原告谷某甲妻子。原告谷某乙,男,系原告谷某甲、文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谷某甲,男,系原告谷某乙父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龙彬,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新塘下*组。诉讼代表人陈志兵,男,系该组组长。原告谷某甲、文某、谷某乙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以下简称新塘下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谷某甲、文某、谷某乙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丽萍、人民陪审员陈咏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文某、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彬,被告新塘下二组诉讼代表人陈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文某、谷某乙诉称:原告谷某甲系被告新塘下二组土生土长村民。谷某甲与文某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9日生育原告谷某乙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告在被告组上分得了开发土,享受了组上村民待遇。原告的户口一直在被告组上。2015年被告制定了《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上坝公租房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015年4月13日给组上村民人均发放土地补偿款28600元。根据该方案第三条,对作为独生子女的原告家庭是否多享受一人份额的问题,组上暂不予分配,但被告同意按政策和法律渠道解决。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享受的增加一人份额集体收益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拟证明三原告系独生子女家庭;3、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拟证明组上没有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款;4、土地征收款分配表,拟证明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人均分得土地征收款28600元。被告新塘下二组辩称:被告组上的组委会记录已写明,要求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新塘下二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谷某甲、文某系夫妻关系,均系被告新塘下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4年9月9日生育原告谷某乙。2005年4月6日,原告谷某甲、文某在唐洞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4年10月,因建设公租房需要,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新塘下二组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被告部分集体土地。被告新塘下二组收到资兴市人民政府拨付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后,于2015年4月12日召开户主大会,制定《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上坝公租房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三条内容为“独生子女户是否多享受一人份份额的问题,组上暂不予分配,但同意按政策和法律渠道解决”。2015年4月13日,被告依据上述分配方案给组上村民人均分配补偿款28600元,但未给原告独生子女家庭多分配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遂产生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应否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谷某甲、文某、谷某乙系被告新塘下二组的独生子女家庭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谷某甲、文某、谷某乙符合上述奖励条件,被告新塘下二组拒绝给原告家庭多分配一人份额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家庭的合法权益。原告谷某甲、文某、谷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甲、文某、谷某乙独生子女家庭应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8600元;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资兴市唐洞街道新民社区新塘下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晖平审 判 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咏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彩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未生育且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优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计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