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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袁顺利、林良坚、全育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林良坚,袁顺利,全育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57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坚,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生。被告袁顺利,女,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被告全育飞,男,汉族,1974年2月10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林良坚、袁顺利、全育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被告全育飞到庭参加诉讼。林良坚、袁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林良坚、袁顺利、全育飞分别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林良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袁顺利、全育飞对林良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林良坚发放了贷款。林良坚在借款期间已逾期7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5943.93元、罚息4043.77元;袁顺利、全育飞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良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5943.93元、罚息4043.7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1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袁顺利、全育飞为林良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良坚、袁顺利均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全育飞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和原告调解解决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平安南京分行与林良坚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林良坚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利率在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林良坚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林良坚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袁顺利、全育飞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袁顺利、全育飞对林良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息偿还顺序为费用、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本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林良坚在借款期间已逾期7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5943.93元、罚息4043.77元;袁顺利、全育飞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款传票、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林良坚、袁顺利、全育飞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林良坚,而林良坚却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林良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5943.93元、罚息4043.7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6月1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袁顺利、全育飞对林良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林良坚违约还款,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袁顺利、全育飞为林良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袁顺利、全育飞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林良坚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林良坚、袁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良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05943.93元、罚息4043.7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袁顺利、全育飞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林良坚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09元,由被告林良坚负担;袁顺利、全育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黄海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