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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杨志红与李炳炯、林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红,李炳炯,林秀琴,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杨志红委托代理人王延韦华,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炳炯被告林秀琴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丛丛原告杨志红与被告李炳炯、被告林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红、被告李炳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延韦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丛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炯、被告林秀琴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林秀琴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炯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炳炯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6日与原告杨志红签订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逾期还款每天按贷款余额的2‰计算逾期利息,并以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XXXXXX户房屋做抵押担保。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及应还款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市北区XXXXXX户拍卖、变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炳炯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借款用于开酒店,但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二笔借款在支付本金时均扣了半年的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本金182000元,第二笔借款约定利息也不对,当时约定的是月息1.5%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此外,被告通过晋谦投资公司的赵姓业务员向原告还过20000元。被告林秀琴未答辩。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第三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及2013年1月16日,原告杨志红与被告李炳炯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其中,民贷字第2012XXXXX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炳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日、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载的日期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陆个月为一期,共分两期,每期90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2年12月27日之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6月26日之前付清,以此类推。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2‰计算逾期利息。郑XX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XXXXXX户房屋为李炳炯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炳炯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条,原告在扣除了半年的利息9000元,向被告发放借款9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志红、被告李炳炯、郑XX及第三人又签订了三方服务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办理借款担保的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XXXXXX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民贷字第20130116号合同约定:被告李炳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5日,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日、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载的日期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2.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息,每六个月为一期,共分两期,每期11000元。第一期利息于2013年1月16日之前付清,第二期利息于2013年7月16日之前付清,以此类推。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如逾期付息或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2‰计算逾期利息。郑XX以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XXXXXX户房屋为李炳炯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炳炯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条,原告预先扣除了半年的利息9000元,向被告发放借款91000元。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但在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炳炯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李炳炯与被告林秀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7月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自愿对两份借款合同均按月息1.5%向被告主张利息,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82000元、利息1276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均以91000元为基数,第一笔自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第二笔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外,原告称抵押人郑美卿已经去世,本案不追加郑美卿的继承人为被告,原告可另行主张抵押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押贷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三方服务协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人曲某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虽均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第一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均为91000元,共计182000元,现原告按182000元向被告李炳炯主张借款本金并依此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炳炯已向原告还款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该还款应首先抵充利息,应在原告主张的利息32760元(182000元×1.5%月息×12个月)中予以扣减,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12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关于被告林秀琴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债��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及所负债务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本案中,李炳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况的前提下,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秀琴对本案中李炳炯所负债务,具有连带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原告不申请追加抵押人郑XX(或继承人)为被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权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炯、被告林秀琴偿还原告杨志红借款人民币182000元;二、被告李炳炯、被告林秀琴支付原告杨志红借款利息12760元;三、被告李炳炯、被告林秀琴支付原告杨志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笔借款均以91000元为基数,第一笔自2013年12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第二笔自2014年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一至三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志红对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炳炯、被告林秀琴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应负担的4900元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明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