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雷林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雷林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号院*号楼卡特彼勒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林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公司)与被告雷林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编号为835-70039534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型号为323D2L、序列号为PJP00223的1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首付款为123622.8元,每期租金为35155.21元,租赁期为36期。依据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是设备唯一所有权人,被告除协议规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设备的任何利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35-70039534号《融资租赁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挖掘机(设备型号为323D2L、序列号为PJP00223、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并承担返还设备产生的运输费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为359030.8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9日为40282.41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融资租赁协议》解除后因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自协议解除之日起按协议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如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迟于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截止日);4、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和委托律师发函490元。被告雷林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工程机械等机械设备的直接租赁、转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35-70039534的《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出租人为原告卡特公司,承租人为被告雷林德。该协议对租赁设备、租赁期限、租金、设备购买、索赔权、设备所有权、设备交付、占有和使用、重大违约、期满选择、归还要求、生效条件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323D2L、序列号为PJP00223、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1台挖掘机租赁给被告,首付款为123622.8元,每期租金为35155.21元,租金分36期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3月14日起的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月租金;租赁期限开始于起租日(即设备交付日),并应在被告雷林德根据本协议支付完毕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终止;被告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2%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确认并同意原告不是设备的制造商和供应商,确认其对设备及供应商的选择完全由其自主决定,没有依赖于原告或其所作的任何声明或陈述;被告应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的决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已在相关购买合同中将供应商的索赔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根据购买合同的规定直接向供应商行使索赔权;被告同意即使出现索赔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不受影响;被告确认,原告是设备的唯一所有人;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返还设备、解除本协议,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原告权利而产生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在内的合理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价值1195000元的设备型号为323D2L、序列号为PJP00223、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的租赁设备交与被告。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按时、足额支付各期租金,截止2015年5月14日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共计359030.88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40282.41元。另查明,原告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所向雷林德发送律师函,费用为490元。协议签订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催款函的快递。原告为实现债权,又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委托该所代理向雷林德的诉讼案,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147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协议》、《购买合同》、《法律服务委托订单》及发票、转账凭证及EMS回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发律师函催收后,仍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依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备,并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及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林德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835-70039534的《融资租赁协议》,被告雷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为323D2L、序列号为PJP00223、生产厂商为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返还设备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雷林德承担。二、被告雷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5月14日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359030.88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月租金35155.21元为标准计算(不足月的按照每天1172元计算)。三、被告雷林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5月29日的违约金40282.41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总额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四、在被告雷林德未将本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设备实际返还原告前,被告雷林德应就因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损失以每月35155.21元(不足月的按照每天1172元计算)为标准自《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起计算至租赁设备实际归还之日止(损失计算期间不超过本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五、被告雷林德承担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发函律师费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被告雷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凌红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