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执字第08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骆勤生与徐德祥、孙如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勤生,徐德祥,孙如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866-1号申请执行人骆勤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徐德祥。被执行人孙如爱,工人。申请执行人骆勤生与被执行人徐德祥、孙如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射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徐德祥、孙如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勤生支付30万元,并承担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银行存款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其名下房屋已被查封,暂无法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唐海明审判员 王 樵审判员 王正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庆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