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1年4月9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个体。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7时3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长城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8公里加400米处时,与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比亚迪牌微型轿车相撞,造成比亚迪微型轿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驾车逃离现场。2015年5月31日17时45分,达旗交管大队巡逻民警在达旗建设路巡逻时,发现行驶的长城牌小型汽车左前侧损坏严重,就用喊话器命令被告人李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李某拒不配合,巡逻民警驾车超越长城牌小型汽车后,在其前进方向的建设路与锡尼街交叉路口处停车准备对其进行检查,被告人李某短暂停车后启动车辆,强行从停放的警车右侧空地通过继续沿锡尼街向西逃窜,在逃窜过程中造成警车右前门受损,后民警尾随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在锡尼街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再次将其超越并拦车检查,被告人李某驾车撞到警车的左侧后停车,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控制。抽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视听资料、证人赵志光、付毛毛、杨某某、王某某、白文、王继东的证言、到案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