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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朝军与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朝军,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管字第22号原告江朝军,男,59岁。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沈涛,该公司总裁。本院受理原告江朝军诉被告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原告江朝军起诉主张的标的金额为1270余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及“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属于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范畴。故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7月27日,原告江朝军与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石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项目LJ2标段。工作内容: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石棉分公司将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项目LJ2标段的全部工程承包给原告江朝军施工。承包方式:原告江朝军自负盈亏。工程地点:四川凉山冕宁。合同签订后,原告江朝军代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石棉分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并进场施工时,由于施工地段的征地拆迁一直未能完成,因此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石棉分公司无力向原告江朝军交付施工场地,致使原告江朝军无法动工。随后,原告江朝军及其合伙人谢勋与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石棉分公司负责人吕海清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解除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项目LJ2标段项目合作协议》,该解除协议主要载明:原告江朝军及其合伙人谢勋总投入的资金金额,应退还的金额及发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承担方式及金额、支付款项期限等。综上,虽原告江朝军与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石棉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故并未实际履行,且双方达成了《解除省道215线萝卜丝沟(甘凉界)至马尿河段改建工程项目LJ2标段项目合作协议》,就此双方基于解除协议已形成了退还保证金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现双方因解除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江朝军与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石棉分公司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意愿协商处理,不能协商解决,则向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石棉分公司注册所在地石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下属石棉分公司又不是本案被告,故原、被告双方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成立,本案移送至被告重庆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审 判 员  邱红莲人民陪审员  段元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耘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