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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喻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喻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甲,务工。原告喻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云,被告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在一起共同生活,此后一起外出务工。同年年底原告怀孕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原、被告因相互了解不够,双方关系相处并不融洽,并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原告看在小孩份上忍气吞声。2009年正月被告未与原告打招呼,独自外出打工,期间也未寄生活费回家,此后双方就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难以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归原告。被告罗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会破坏完整家庭,对小孩成长不好,且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2011年花费22万元在临川区熊氏新村购买了一套面积约为160㎡的小产权房,无房产权证;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难以维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户口簿、结婚证、崇仁县白路乡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喻某与被告罗某甲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今后双方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互信、互谅互让,双方仍能重归于好。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喻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