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立功与义乌市公安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立功,义乌市公安局,朱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功,农民。委托代理人卢凤龙,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公安局,住所地:义乌市机场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吴益中。委托代理人蒋健国。委托代理人赵国中。原审第三人朱立忠,农民。上诉人朱立功因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凤龙,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健国、赵国中,原审第三人朱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楼菊玲与朱立功(系视力一级残疾人)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7日上午,楼菊玲、朱立功与同村邻居李尚信因李尚信外婆留下的房屋门前堆沙石问题发生纠纷,在义乌市义亭镇陇一村发生吵架冲突。义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朱立功报警后,指派义亭派出所赴现场处置,义乌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将朱立功、李尚信口头传唤至义亭派出所并当日对其制作了笔录。2012年11月8日,义乌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分别对楼菊玲、朱爱芳、朱燕萍制作了笔录。2012年11月15日,义乌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再次对楼菊玲及朱立功制作了笔录,但朱立功以笔录内容与其说的有出入为由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捺印。义乌市公安局依据其调查所得的证据认定该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吵架主要发生在李尚信外婆的屋内,双方各执一词且无旁人),故其一时无法作出处理。2013年1月25日上午,因朱立功举报李尚信存在违章建筑,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到义乌市义亭镇陇一村对李尚信户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在现场的朱立功及其母亲楼菊玲与李尚信的妻子陈美玲、儿子李其明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架和打架冲突。义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9时30分许接到朱立功报警后指令义亭派出所处置,义亭派出所赴现场处置,将楼菊玲、朱立功、李其明以涉嫌打人为由口头传唤至义亭派出所直至2013年1月2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此期间义乌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对朱立功、李其明制作了询问笔录,未对楼菊玲制作询问笔录。同日,义乌市公安局对陈美玲、朱黎明、李跃文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月26日,楼菊玲去义乌市中心医院就医并做了脑CT等检查(CT影像诊断:两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左侧上颌窦炎症)。2013年1月26日,朱立功和李其明就2013年1月25日发生的打架纠纷及2012年11月7日发生的纠纷在义亭派出所促成下并通过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义亭派出所设置了第二调解室)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李其明赔偿朱立功与楼菊玲一次性医药费叁仟元;2、双方当事人纠纷一笔勾销;3、朱立功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再蓄意报复、威胁、恐吓或造成朱立功任何损失均由违约者自负。2013年2月5日,楼菊玲和李其明就2013年1月25日发生的纠纷及2012年11月7日发生的纠纷在义亭派出所促成下并通过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李其明一次性补偿楼菊玲医药费等一概费用叁仟贰佰元;2、楼菊玲如需继续治疗,医疗费自负;3、楼菊玲自愿不再追究李其明的任何责任,李其明也不得胡乱猜疑,本纠纷到此为止,双方努力搞好邻里关系,加强团结;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再蓄意报复、威胁、恐吓或造成对方一切后果概由违约者自负。上述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2013年3月9日早上,楼菊玲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调查和法医尸表检验,初步认定楼菊玲系疾病猝死,同时建议家属申请尸体解剖检验确定死因。后楼菊玲家属未向义乌市公安局申请尸体解剖。2014年8月13日,朱立功向义乌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楼菊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739万元。义乌市公安局收到赔偿申请后于9月4日正式受理。2014年10月17日,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义公赔决字【2014】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楼菊玲疾病猝死结果不予国家赔偿,该决定书于10月23日邮寄给原告。朱立功不服义乌市公安局的决定,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另查明,第三人朱立忠系楼菊玲的次子;朱愉仙系楼菊玲的女儿,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声明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义乌市公安局在办理楼菊玲与李尚信户涉案纠纷过程是否存在违法履职行为;二是义乌市公安局对楼菊玲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义乌市公安局在接到朱立功报警后,及时指派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对相关人员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后涉案的两起纠纷在义亭派出所促成和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义乌市公安局在楼菊玲死亡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察、尸表检验并告知家属尸体解剖的相关事项。由此可见,义乌市公安局在办理涉案纠纷过程中的履职行为并无不当,且朱立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履职行为。朱立功诉称义乌市公安局没有对涉嫌打人的李跃进进行处理属于办案不公,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由于当事人双方已经调解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故义乌市公安局不存在办案不公的情形。朱立功称涉案的调解协议违法且无效,但朱立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朱立功又称义乌市公安局非法关押楼菊玲长达十八个小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义乌市公安局有权对涉案嫌疑人进行口头传唤,但在传唤的十几个小时内并未对楼菊玲制作任何调查材料属于执法程序瑕疵,依法予以指正。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然而,从朱立功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义乌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看,楼菊玲的死亡发生在涉案纠纷处理完毕后一个多月,其死亡的原因经义乌市公安局尸表检验初步认为系疾病猝死,无依据认定2013年1月25日外伤与死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包括朱立功在内的楼菊玲的家属并未申请尸体解剖来确定死因,更何况朱立功自认楼菊玲最后死于心脏病复发。综合以上分析可知,朱立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楼菊玲的死亡与义乌市公安局的履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朱立功要求义乌市公安局赔偿楼菊玲死亡的相关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朱立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立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立功负担。上诉人朱立功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关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也未查明。一、案卷中编号为6、7、8、9的笔录系伪证,特别是编号为9的李跃文的笔录,内容颠倒黑白。二、2013年1月25日案件处警后,从询问调查到结案,均指派一名不具备警察身份的鲍成松办理,该行为违法。三、2013年1月25日案件发生时,参与者有6人,但做笔录只有2人。四、在2013年1月25日案件处理过程中,违法处置受害人楼菊玲,没有及时送医院救护,反将其关押,导致受害人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治。最终导致案发41天后,在家中含冤去世。受害人死因明确,因办案警察违法履职,违法办案导致受害人心脏病复发、恶化而死。有案卷、受害人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对办案民警违法办案与受害人之死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义乌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在办理楼菊玲案件当中不存在违法办案行为,我局民警在办理涉及上诉人朱立功、楼菊玲案件当中处警、调查取证、调解终结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形。二、楼菊玲死亡与我局履职行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也未提供与我局履职过程中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经我局法医的现场勘查以及尸表的检验,认定楼菊玲的死亡系疾病猝死,家属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与我局的工作人员的履职无因果关系,对此我局不予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立忠称:2013年1月25日下午我在派出所办事大厅听到我母亲叫喊,晚上11时许,同村村民进入派出所,15分钟后出来,晚上12时许又见李其明堂弟进入派出所,15分钟后出来。后李尚信及其家人从派出所门口走出。母亲从派出所出来后就和我说有严重头昏现象,身体无力,以上事实说明我母亲楼菊玲曾被非法关押,受到精神虐待,并且造成受害人头昏的伤害。李尚信夫妇及其儿子,李尚信的三个弟弟,曾被传唤。办案民警涉嫌贪赃枉法。公安案卷当中有五份伪证,望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立功上诉认为楼菊玲因办案警察违法办案导致其心脏病复发而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义乌市公安局在接到朱立功报警后,及时指派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对相关人员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义乌市公安局在对涉案嫌疑人楼菊玲进行口头传唤,在传唤的十几个小时内未对楼菊玲制作调查材料系执法程序瑕疵。后涉案的两起纠纷在义亭派出所促成和义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而楼菊玲的死亡发生在涉案纠纷处理完毕后一个多月,其死亡的原因经义乌市公安局尸表检验初步认为系疾病猝死,朱立功也未申请尸体解剖来确定死因,故朱立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楼菊玲的死亡与义乌市公安局的履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立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钟雪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