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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晓明与丁有财、于淑芬房屋买卖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丁有财,于淑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王晓明,男。委托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有财,男。被告:于淑芬,女。原告王晓明诉被告丁有财、于淑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振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有财、于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河东村三队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19990039**号)作价人民币叁拾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全部支付被告,而被告至今未履行售房人的义务,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4日,原告王晓明(乙方)与被告丁有财、于淑芬(甲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其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河东村三队建筑面积为126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庄民权证庄私字第19990039**号)作价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7月24日前将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于乙方交付购房款之日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于乙方付款之日起6日内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后续,所有办理过户费用(包括税费)由甲方承担,逾期,乙方主张权利增加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原告委托律师办理相关事项的律师费)。同日,被告丁有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二被告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亦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房照、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房款30万元,故二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明与被告丁有财、于淑芬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丁有财、于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王晓明。三、被告丁有财、于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晓明办理案涉房屋(房产执照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19990039**号)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丁有财、于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振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白晓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