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少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少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1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斌,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靓,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东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雅静、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许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左右认识,2005年5月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打架,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半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黄某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自结婚以来已有十年,感情基础牢固,十年来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偶尔沟通有问题或因子女教育问题存在分歧,这样的矛盾在每个家庭都可能发生,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1989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夫妻沟通方式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不仅意味着家庭的解体,而且会给子女造成较大的伤害。原、被告相识三年后结婚,夫妻关系存续十年,共同生育一女,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感情比较稳定,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夫妻沟通方式等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黄某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某作为妻子应主动与原告陈某某多沟通交流,增加信任,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善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也要珍惜夫妻情分,换位思考,对妻子多一些体谅;双方均应努力化解矛盾,维护家庭稳定,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生活。原告陈某某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东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唐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