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行监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开盛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答复一案再审审查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三中行监字第00442号张开盛:你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本院(2015)三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你在再审申请书中称:一、被申请人纵容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诈骗钱财的犯罪行为,其中有申请人的24000元钱财,被非法��骗,并被长期非法占有至今,经多次投诉,仍无说法。二、被申请人自2013年8月29日第一次答复申请人至今,仍坚持错误不纠正、不查处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超范围经营等错误行为,导致了申请人的上述钱财,至今仍被非法占有。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书,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行政诉讼原告系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判断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起诉人与被诉行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依据。本案中,张开盛举报北京刘丰就公司在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242号异地经营、要求撤销该公司注册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问题,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朝阳工商分局针对其举报作出的被诉答复对张开盛的权利义务亦不产生实际影响,未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张开盛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开盛的起诉正确,本院二审维持合法。综上所述,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