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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佳与郭骏鹏、吴红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郭骏鹏,吴红艳,金宴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张佳,个体户,住永清县。被告郭骏鹏,无业,住廊坊市。被告吴红艳,教师,住廊坊市。被告金宴伟,永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张佳与被告郭骏鹏、吴红艳、金宴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及被告金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骏鹏、吴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骏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郭骏鹏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6000元。被告金宴伟自愿担任被告郭骏鹏的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骏鹏、金宴伟未能偿还借款。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郭骏鹏与被告吴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被告吴红艳应对被告郭骏鹏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骏鹏、吴红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利息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金宴伟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骏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红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金宴伟辩称,被告郭骏鹏是自己表姐夫。2014年11月9日,郭骏鹏给自己打电话说他买房时借了阴伟几十万元钱,现在阴伟需用钱,但自己手头没有钱,想找个人借点,可以给利息,借期一周,并说他的贷款很快就能下来。之后,我就联系了张佳,张佳答应借给郭骏鹏300000元,由我作担保。张佳给了郭骏鹏现金100000元,其余200000元,我姐夫郭骏鹏让转到阴伟的卡上了。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骏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周,被告金宴伟担保。2、资金往来信息表一份。证明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永清农业银行从账号62×××70转入账号62×××11金额20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一张。证明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由原告张佳使用。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两份。证明卡号为62×××70的农行卡户名为马某,卡号为62×××11的农行卡户名为阴伟。被告金宴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郭骏鹏、吴红艳、金宴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人于某出庭证实,2014年11月9日,张佳让我到农行支取现金100000元,转账200000元。我到农行支取了100000元现金,转账200000元,转入账号是张佳通过手机发给我的,账号记不清了。现金100000元送到了永清县城内御景湾小区旁边超市的二楼,当时,屋里有张佳、金宴伟和一个借钱的人。我把100000元现金放在了他们面前的桌子上。原告张佳及被告金宴伟对证人于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马某出庭证实,2013年,我在永清农行开了一张银行卡,卡号我不记得了。我是为了办信用卡,才让张佳用我的卡刷流水,这张卡一直由张佳使用。原告张佳及被告金宴伟对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廊坊市安次区民政局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廊坊市广阳区民政局离婚登记手续一份。原告张佳及被告金宴伟对该两份材料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郭骏鹏与吴红艳的身份信息各一份。原告张佳及被告金宴伟对所调取的身份信息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所调取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金宴伟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人于某、马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张佳及被告金宴伟无异议,且与当事人陈述相符,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法院依原告张佳申请及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原告张佳及被告金宴伟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郭骏鹏为偿还因买房所欠阴伟的债务,让被告金宴伟为其借款。经被告金宴伟联系,原告张佳与被告郭骏鹏、金宴伟于当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郭骏鹏现金30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被告郭骏鹏在协议上签字时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借款,不再另写借款收据,原告所持借款协议即作为原告对被告郭骏鹏的债权凭证。被告郭骏鹏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金宴伟自愿为郭骏鹏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郭骏鹏现金100000元,余款200000元由原告按被告郭骏鹏的要求转入阴伟的农行卡账户,该账户号码为62×××11。另查,被告郭骏鹏、吴红艳于1998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郭骏鹏为偿还买房所欠债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郭骏鹏提供借款后,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协议有效。被告郭骏鹏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郭骏鹏未按期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借期内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高于国家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郭骏鹏、吴红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偿还购房所欠债务,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吴红艳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宴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对承担连带责任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宴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骏鹏、吴红艳偿还原告张佳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数额向原告张佳支付违约金。本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宴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宴伟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郭骏鹏、吴红艳追偿。三、驳回原告张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郭骏鹏、吴红艳、金宴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峰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韩昆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思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