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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杜方燕与王德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方燕,王德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054号原告杜方燕,女,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夏津县。被告王德强,男,1977年10月18日生,汉族,夏津县。原告杜方燕与被告王德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方燕与被告王德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对被告没有了解的情况下,原告曾对这门婚事不同意,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原告才勉强同意,并于2003年12月11日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开始原、被告感情尚可,于2004年9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因盖房的事从2004年一直闹到2011年,后才修盖了东房一间,大厅一间。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有事不给原告商量,被告学车时,私自把钱转走,原、被告因此事生气,被告的父亲不但不劝,反而赶原告走。2011年10月2日,被告出车祸,原告为给被告治病四处借钱,但被告的父亲不经原告同意把玉米卖了。原告去找被告的父亲,被告还说原告,因此事原告回娘家,后被娘家老人劝回。2012年秋后,被告的父亲又不经原告同意把玉米卖了,原告回娘家至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感情,原、被告分居二年以上,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也可随孩子的个人心愿;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算差。原告多次提过垒南墙的事,不是盖东房,因为前邻居房子没盖好垒南墙白垒,当时手里没那么多钱,不敢修房子。被告在砖厂干活,工作不稳定,自已拿的主意学驾驶证,当时办驾驶证的钱没有给原告说,因为这个事原告生气,但被告的父亲没有赶原告走。被告出车祸后,被告父亲卖玉米的事被告知道,被告想把卖玉米的钱用在治病上,所以没有让原告卖,因为这件事原告生气回娘家了。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也希望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高唐某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没回过家。被告质证称,被告去某服装有限公司找过原告,公司说原告不在厂里干了,原告走后回过家。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同时审理中原告也认可曾由两次回到被告家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订婚,2003年1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婚后开始原、被告感情较好,孩子出生后曾因盖房产生分歧。2012年左右,被告办理驾驶证没有和原告商量,原、被告因为此事生气。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出车祸,被告则称是2012年出的车祸。被告出车祸后,因被告的父亲将原、被告家中的玉米卖掉,原、被告为此生气,原告回娘家住了十多天才回家。2013年初,原告想将家中的麦子卖掉,给孩子交生活费,被告认为当时原告手里有钱,没让原告卖,原、被告因为此事生气,后原告的父亲将原告接走。2013年4月,被告奶奶去世,原告回被告家中住了3天,原告没让被告回家,被告在自己父母家中居住。2013年年底,被告称原告踹了被告一脚,将被告的腿踢伤,只要原告回来将不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对此不认可。2014年正月初一下午,被告进入家中,原告则称被告想和原告谈谈,但被告说话不好听,原告将被告撵走。当天晚上,被告撬门进入家中,原告称因为被告打孩子,被迫让被告在家里住下。被告称因原告让被告出去,被告心里不痛快,打孩子是无心的,并没有威胁原告,只是吓唬孩。正月初二,原告父亲将原告和孩子接走,正月初四,被告去原告娘家,原告称被告去闹,被告则称是去接原告,但自己把事办错了。正月初四晚上,原告和其父亲将孩子送到被告父母家中,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婚后被告打过原告两次,一次是受伤期间打过原告一巴掌,还有一次是喝醉后打过原告一次。诉讼期间,被告有一次去原告娘家,被告撬门进入屋内,被告称心里挂着原告,发现原告躺着,想拍几张照片,后被原告父亲打出。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生育一个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双方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婚后被告打过原告两次,但情节并不严重,被告打人的行为是错误的,对此应予批评。审理中被告称只要不离婚,什么都答应原告,可见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应当多从自身找原因,改正自己的缺点,在日后的生活中被告应当采取正确的方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采取打孩子等错误的方试来处理家庭存在的问题。同时原、被告应慎重处理婚姻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对于分居时间的认定应当是夫妻因感情不和持续分居的时间。2013年底被告将原告叫回家中,原、被告曾于2014年正月初一晚同居,被告正月初二回娘家,正式分居时间应当从2014年正月初二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称原、被告分居满两年,感情已破裂,证据并不充分,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方燕与被告王德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方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