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清油与吴幼致、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油,吴幼致,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刘清油,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杨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憬雄,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幼致,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雷雁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进生,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清油与被告吴幼致、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陈憬雄、被告鑫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幼致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幼致、被告鑫盛达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吴幼致认为其住所地为晋江市,本案应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鑫盛达公司认为其实际经营地为厦门市思明区,本案应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278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吴幼致、被告鑫盛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吴幼致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53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吴幼致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1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0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8%计付。被告鑫盛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4日,原福建省鑫盛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鑫盛达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吴幼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万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被告鑫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幼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鑫盛达公司辩称,被告吴幼致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吴幼致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幼致身份情况;3、被告鑫盛达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1)、被告鑫盛达公司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14日,原福建省鑫盛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鑫盛达公司;4、《借据》4份,以此证明:(1)、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吴幼致出具《借据》4份,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1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0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2)、被告鑫盛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银行历史流水单》1份,以此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汇款14万元给被告吴幼致指定的曾国斗账户。被告鑫盛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4份《借据》只是双方借款合意。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除2013年12月5日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吴幼致14万元外,其他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吴幼致是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才出具《借据》。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幼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鑫盛达公司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未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系分4次出借给被告吴幼致,最高借款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主张系现金支付确有可能。被告吴幼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如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应在出具《借据》后立即向原告要回《借据》。从本案借款过程来看,被告吴幼致不但未向原告要回《借据》,反而连续4次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在被告吴幼致连续出具《借据》的前提下,被告鑫盛达公司提出被告吴幼致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故被告鑫盛达公司提出被告吴幼致未实际收到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12月5日,被告吴幼致出具《借据》4份,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23万元、10万元、50万元、20万元、共计10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鑫盛达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幼致利息付至2014年8月4日。2012年11月14日,原福建省鑫盛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鑫盛达公司。2014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幼致拖欠其借款103万元,有被告吴幼致签名盖印出具的《借据》4份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吴幼致应偿还借款10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幼致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提出被告吴幼致应按约定月利率1.8%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幼致利息偿还至2014年8月4日,这系原告对自已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2012年11月14日,原福建省鑫盛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鑫盛达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鑫盛达公司承受。被告鑫盛达公司自愿为被告吴幼致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鑫盛达公司应为被告吴幼致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幼致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幼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清油借款本金103万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吴幼致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幼致追偿。如果被告吴幼致、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5元,由被告吴幼致、被告鑫盛达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