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宇波,临湘市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炯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波,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5年2月25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从2015年1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及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的户籍登记卡,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只是今年年初原告将小孩带走离家外出后,无法联系,这是由于原告近几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致。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2月25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农历正月十一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2009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小某。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1月起,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长时间双方感情亦可,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只要多从两个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加强沟通,齐心合力,勤劳致富,被告注意个人生活习惯的调整,双方和好完全是可能的。原告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方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