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姜忠银与赵金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姜忠银,个体户。被告赵金超,个体户。原告姜忠银诉被告赵金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银、被告赵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忠银诉称,2015年初被告因装修房子需要,购买原告的瓷砖和面砖合计5977.5元。被告购买上述瓷砖后找人铺设在装修的房内。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却说瓷砖不平整,不愿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7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超辩称,被告不是不愿意给付原告货款,而是被告花钱买瓷砖,原告供给被告瓷砖是老砖,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铺的地面高低不平,铺好地面后,被告也找过原告,要求原告给解决,但原告看后没有给处理。原告不给处理好质量问题,被告不会给原告货款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因装修房子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和面转,双方口头约定,按被告看样送货,货没有用或不合格可退货,事后,原告供给被告价值5977.5元瓷砖和面砖。原告要找人给被告铺设瓷砖,被被告谢绝。购买上述瓷砖后,被告找人铺设在装修的房内,铺设完地面瓷砖后,被告发现地面高低不平整,被告向原告反映原告瓷砖不规则、有质量问题。原告则认为是被告铺设的技术问题,并称被告购买的瓷砖已用过不便处理。原告找被告索要上述货款,被告以原告供的瓷砖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单方记录的供货数量、价款不认可,本院让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已用货进行确认,经双方核对,被告实际用原告价值5572.5元的面砖和瓷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给被告送货记录一份,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现场清点供货实用瓷砖、清单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姜忠银与被告赵金超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行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给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供货实际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也未按照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发现原告送去的瓷砖与原看样品不符,不使用及时退回给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给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超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忠银支付货款557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