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刑执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范旭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789号罪犯范旭,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2001)通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范旭犯抢劫、容留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将范旭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07年3月、2009年8月、2012年4月将范旭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6个月、1年5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旭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11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范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旭减去有期徒刑1年11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