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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龙龙与张德英、馆陶县吉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龙,张德英,馆陶县吉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2号原告张龙龙,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英,男,1980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馆陶县吉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馆陶县三八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代表人邴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龙龙与被告张德英、馆陶县吉升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运输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由代理审判员武益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龙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张德英驾驶冀DZ55**号重型自卸车行驶到106国道南乐县侯古宁甫村真味饭店门前与原告驾驶豫JR28**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将原告车辆撞坏,经交警队认定,张德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德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英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均未参加庭审。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张德英驾驶的冀DZ55**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三责不计免赔;经联系当地核损赵志培,保险公司依据市场价定损3186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58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30分许,在106国道南乐县侯古宁甫村真味饭店门前路段上,张德英驾驶冀DZ55**号重型自卸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躲避其他车辆急向右打方向行驶时与在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豫JR28**号小型面包车撞坏,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2015年3月2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5)第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豫JR28**车为其所有;事故后,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更换部件及修理项目进行认证,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乐价认字(2015)0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意见为该车更换部件及修理项目认证价格为7310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300元;原告为施救该车,支付南乐县蓝天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施救费400元。张德英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冀DZ55**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定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德英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张德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车损。原告依据乐价认字(2015)0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主张731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依据市场价定损为3186元,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乐价认字(2015)0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结论书主张车损73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定损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定损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予承担。3、施救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事故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又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共计为8010元(车损7310元+定损费300元+施救费400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6010元(8010元-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全额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010元(2000元+60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益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家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