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彬、杨伟芳、杨鲁芳与被告孙述梅、国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彬,杨伟芳,杨鲁芳,孙述梅,国新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平民初字第248号原告杨秀彬,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伟芳,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杨鲁芳,女,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三原告共同委托。被告孙述梅,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国新平,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国林福,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国新平的父亲。原告杨秀彬、杨伟芳、杨鲁芳与被告孙述梅、国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彬、杨伟芳、杨鲁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斌及原告杨秀彬、杨伟芳,被告国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国林福及被告孙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彬、杨伟芳、杨鲁芳共同诉称,三原告分别是死者杨春好的丈夫及女儿。2014年8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孙述梅无证驾驶鲁FRW8**号普通二摩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国新平)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杨春好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杨春好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述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春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杨春好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211678.68元(其中医疗费54186.36元、死亡赔偿金225758元、丧葬费231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述梅、国新平共同辩称,对原告告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本心想还,但我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彬系杨春好的丈夫,原告杨伟芳、杨鲁芳系杨春好的女儿。2014年8月31日6时50分许,被告孙述梅无证驾驶鲁FR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莱州市三山岛金沙滩黄金海岸大酒店东侧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杨春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孙述梅伤,杨春好受伤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7日,此次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春好与被告孙述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被告国新平系鲁FR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与孙述梅系夫妻关系。杨春好系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主;两车均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1678.68元,包括医疗费54186.36元、死亡赔偿金225758元、丧葬费23193元。其中:1、医疗费54186.36元原告主张,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莱州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4186.36元,提交了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2、死亡赔偿金225758元、丧葬费23193元。原告主张,杨春好1953年6月11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882元计算。丧葬费根据上年度平均工资46386计算。提交了杨春好的死亡注销证明、莱州市金仓街道仓东村委证明。二被告对以上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述梅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杨春好驾驶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杨春好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杨春好在此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中符合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按50%责任予以赔偿。鲁FRW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国新平,其与被告孙述梅系夫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4186.36元、死亡赔偿金225758元、丧葬费23193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主张亦无错误,本院据此认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86.36元、死亡赔偿金225758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303137.36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为1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秀彬、杨伟芳、杨鲁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4186.36元、死亡赔偿金225758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303137.36元,由被告孙述梅、国新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余款183137.36元由二被告赔偿50%计款91568.68元,以上共计211568.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款项可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莱州支行,账号:3700166698005000610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振华-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