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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3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鄂A×××××面包车沿107省道行驶至东马坊东塔村后门湾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将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应城居民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受伤,胡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的到来,赔偿了被害人胡某近亲属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有关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交警的到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王某所在辖区社会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