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蔡辉坤与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辉坤,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蔡辉坤,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于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蔡辉坤与被告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黄小川、被告法定代表人邱于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反绒皮。2014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2013年度被告尚欠货款143341.24元。2014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2014年6月份被告尚欠货款67200元。以上两单共计210541.24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货款71541.24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541.2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3日,其汇款3000元给原告,应予以扣除。第一笔143341.24元的款项已经抵清。第二笔67200元的欠款属实。因原告拖延货期,导致赔偿外贸公司6万多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度货款143341.24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6月份货款67200元,以上两单共计210541.24元;3、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共7次偿还原告货款139000元;4、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货款3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被告应偿还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认为,扣除被告2014年12月13日偿还300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为68541.24元。被告认为,因原告拖延货期,导致赔偿外贸公司6万多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拖延货款导致其损失6万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拖延货期且导致其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确认2次对账共计结欠原告210541.24元。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共7次偿还原告货款139000元。庭审时,双方又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货款3000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8541.24元(210541.24元-139000元-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度货款143341.24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6月份货款67200元,以上两单共计210541.24元。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被告共7次偿还原告货款139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货款3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有原、被告签名确认《应付账款》为证,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亦予以确认。上述欠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应偿还其货款68541.2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辉坤货款68541.24元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驳回原告蔡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9元,由原告蔡辉坤负担50元,由被告石狮市创益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王英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