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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洪文与国都建设(集团)海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文,国都建设(集团)海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李洪文。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海阳分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原告李洪文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海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希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文诉称,2014年原告向被告供砖,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款13773元(有欠条为证),请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工地供砖,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款13773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海阳东利新型建材厂砖款余款13773元(壹万叁仟柒佰柒拾叁元整)。国都季启东2014.10.20。另查明,海阳东利新型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洪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砖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的款1377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希晨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