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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呈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梅诉毕建雄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毕建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赵梅,女,汉族,1977年4月30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人杨赋强,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建雄,男,汉族,1969年4月3日生,昆明市官渡区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赵梅诉被告毕建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及委托代人杨赋强,被告毕建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梅诉称:2010年5月31日,毕建雄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我通过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乐分社转账给毕建雄100000元,后毕建雄偿还了50000元,余款被告拒不归还。因此,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毕建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证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乐分社转账给被告100000元,后毕建雄归还了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31日,毕建雄向赵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赵梅通过呈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乐分社转账给毕建雄100000元。后毕建雄归还了该借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计算,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6%予以计算,但依法仅应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限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梅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毕建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彭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