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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泳、王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萨某某伙同阿某甲(另案处理)、阿某乙(另案处理)三人窜至本市樊城区人民广场预谋共同盗窃,阿某甲将被害人魏某某挎包内的白色酷派5891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元)盗走。同日20时许,被告人萨某某、阿某甲和阿某乙三人在人民广场继续寻觅目标,见被害人王某某背着背包经过,由被告人萨某某、阿某甲望风,阿某乙尾随王某某从其包内偷走黑色华为T86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后三人将上述两部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萨某某退赔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分别为390元、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