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翁志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志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志东(自报),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志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志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7日零时许,李某霖(已判刑)、李某健(已判刑)、王某春(已判刑)以及戴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害人吕某某、梁某某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村一大排档吃宵夜,期间李某霖与吕某某发生冲突,李某霖当场扬言要搞定吕某某,吕某某的朋友梁某某、何某某等人见状便开车带吕某某先行离开,李某霖便纠集王某春、李某健等人驾车追赶,后在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XX家私城附近将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拦住。王某春用李某霖的电话纠集多名“北方男子”(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北方男子”开车到达后,李某霖、王某春、李某健及“北方男子”等人一起将吕某某带至深圳市龙华新区XX街道XX水库,对吕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戚某某、范某某开车到XX家私城找到了梁某某,并和梁某某一起到XX水库准备去劝架,到了XX水库后,戚某某、范某某、梁某某见到吕某某已经被打倒在地遂上前劝架,李某霖等人不听劝阻,继续殴打吕某某,并殴打前来劝架的梁某某,戚某某、范某某见情况不对遂先行离开了XX水库。后李某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XX“XX啤酒城”附近与阙某某(已判刑)、许某某(另案处理)、阿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翁志东会合,随后李某健、阙某某、许某某、阿标、翁志东再次回到XX水库,李某霖等人指使阙某某、翁志东等人将全身是伤的吕某某、梁某某抬上汽车拉走。当车开到XX公路XX路口处李某霖让许某某停车,并将吕某某、梁某某抬下了车,李某霖让翁志东去砍断吕某某的手,翁志东不敢遂让阿标去砍,许某某从QQ车上拿出一把刀给阿标,阿标拿着刀将吕某某的左手腕砍断。随后阙某某、许某某、阿标、翁志东及李某霖、李某健、王某春等人分别驾车逃离现场。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5月29日将翁志东抓获归案。经鉴定,吕某某系被钝性物体打击致多处肋骨骨折、肝脏破裂、胸部联合损伤死亡;梁某某的右额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顶叶脑挫裂伤,脑疝形成,经开颅清除血肿量30ml,其所受损伤属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何某某、林某某、郑某某、王某雨、吴某骏、李某霖、王某春、李某健、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翁志东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翁志东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翁志东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翁志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翁志东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此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翁志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翁志东上诉提出,其只是把被害人抬上车,为了把他们送医院,之前其也没有参与打人,是打完之后其才去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翁志东无视国家法律,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翁志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翁志东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翁志东虽未实施前面的殴打行为,但之后其受他人指使将全身是伤的吕某某、梁某某抬上汽车,并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带到布龙公路建设路口处,当阿标在李某霖的授意下拿刀将吕某某的左手腕砍断后,又一起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吕某某则因伤重死亡。在本案中,上诉人翁志东明知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而参与其中,显然具有共同伤害的主观故意,且被害人吕某某伤重死亡的结果是上诉人翁志东参与的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所致,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原判已认定上诉人翁志东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并已对其在法定最低刑量刑,上诉人翁志东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月娥(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