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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2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工。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甲在本市新集镇花园村阚庄组14号,乘隙窃得被害人周某丁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物品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丁陈述、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等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翁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