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审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申请执行郝以松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郝以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331号申请人永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地址永安市燕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张杰,所长。被执行人郝以松,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唐河县。申请人永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动监)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被执行人郝以松未附《动物检疫合格证》运输活羊的行为,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永(动监)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处罚款16000元。申请人永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同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郝以松依法送达了永(动监)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仅缴纳罚款11000元,余款5000元多次催缴未果,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对被执行人郝以松作出的永(动监)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的永(动监)罚(201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刘明田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雷 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