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金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喀左县中三家金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韩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喀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金矿,住所地喀左县中三家镇。法定代表人:毛久江,矿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金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金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采矿许可范围内的豁鼻子朝阳洞坑口从事凿岩工作。2012年4月原告离开。请求确认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金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2月原告韩某某在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金矿所属的豁鼻子朝阳洞坑口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6日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喀劳人仲字(2015)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于2011年7月至12月,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在此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诉称其在2012年1月至4月也在被告处工作的请求,因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金矿从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