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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宝山、孟繁玉、韩冬梅、刘美琪、刘文博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山,孟繁玉,韩冬梅,刘美琪,刘文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刘宝山,男,汉族,系死者刘志民之父。原告孟繁玉,女,汉族,系死者刘志民之母。原告韩冬梅,女,汉族,系死者刘志民之妻。原告刘美琪,男,汉族,系死者刘志民之女。被告刘文博,男,汉族,系死者刘志民之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代表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系公司职员。原告刘宝山、孟繁玉、韩冬梅、刘美琪、刘文博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佳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山、孟繁玉、韩冬梅、刘美琪、刘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1月6日18时30分许,仲玉利驾驶蒙D-F9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凌一级公路39km+150m处时,与前方赵铃驾驶的蒙D-M47**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刘志民死亡,致驾驶人仲玉利、赵铃、乘车人原告刘美琪、张利萍受伤。此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铃负次要责任,仲玉利负主要责任。赵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赵铃驾驶的事故车辆蒙DM47**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我公司承保的驾驶员不涉及到保险免责、免赔情形,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两人受伤一人死亡,应该为其他伤者保留交强险份额,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喀公交认字[2015]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1月6日18时30分许,仲玉利驾驶蒙D-F9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凌一级公路39km+150m处时,与前方赵铃驾驶的蒙D-M47**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刘志民死亡,驾驶人仲玉利、被告赵铃、乘车人张利萍、原告刘美琪受伤。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赵铃负次要责任,仲玉利负主要责任。2、仲玉利、刘美琪交强险让与声明。证明驾驶人仲玉利、原告刘美琪在放弃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3、2015年3月13日一肯中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刘志民的亲属关系。4、火化证明复印件、法医尸检报告。证明刘志民因外伤性中枢功能障碍死亡。被告对五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18时30分许,仲玉利驾驶蒙D-F9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凌一级公路39km+150m处时,与前方赵铃驾驶的蒙D-M47**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刘志民死亡,致驾驶人仲玉利、赵铃,乘车人原告刘美琪、张利萍受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铃负次要责任,仲玉利负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刘志民的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25497.00元/年×20年)、丧葬费25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赵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宝山、孟繁玉、韩冬梅、刘美琪、刘文博与赵铃赔偿事宜已经本院调解解决。本院认为,赵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仲玉利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伤者仲玉利、刘美琪放弃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份额,故交强险应按五原告及另一伤者张利萍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数额。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死者刘志民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丧葬费256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宝山、孟繁玉、韩冬梅、刘美琪、刘文博109489.00元(此项下五原告的损失占此次交通事故此项下全部损失额的99.54%),此款限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105.00元,原告刘宝山、孟繁玉、韩冬梅、刘美琪、刘文博负担14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宁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