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君安诉苛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苛俨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永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朝阳,系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广,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苛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苛俨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燕。原告君安公司与被告苛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朝阳、黎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苛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安公司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君安公司计划承包被告苛俨公司位于都江堰的一工程项目,应被告苛俨公司要求,原告君安公司转款50万元至被告苛俨公司账户,但以后被告苛俨公司一直未保证原告君安公司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君安公司放弃承包,被告苛俨公司承诺退还50万元保证金,并按3%的月息对原告君安公司补偿。现债务到期,原告君安公司多次催告被告苛俨公司还款,被告苛俨公司仍不清偿债务。原告君安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苛俨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君安公司经济补偿(自收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每月3%);被告苛俨公司承担原告君安公司因追偿债务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22000元。本案诉讼中,被告苛俨公司向原告君安公司退还了保证金50万元,原告君安公司遂撤回要求被告苛俨公司退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请求,但坚持其他请求。被告苛俨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君安公司与被告苛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定)意向协议》,约定原告君安公司承包被告苛俨公司开发的位于都江堰市石羊镇的“内部员工住宅”工程。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君安公司向被告苛俨公司支付履约能力信用保证金50万元,其余100万元在进场后30日内补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君安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苛俨公司付款50万元,被告苛俨公司向原告君安公司开具了《收据》。由于被告苛俨公司原因,该工程迟迟没有开工,原告君安公司无法进场履行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原告君安公司放弃承包。2014年12月11日,被告苛俨公司向原告君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一次性退还被告苛俨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从收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按月息3%给予原告君安公司补偿。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苛俨公司尚未退还原告君安公司保证金,也未补偿原告君安公司,原告君安公司遂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苛俨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君安公司退还了保证金50万元。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定)意向协议》、《收据》、《承诺书》、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君安公司与被告苛俨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通过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关系的一致意见亦属有效。因此,被告苛俨公司应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的一致意见即《承诺书》的内容。根据《承诺书》,被告苛俨公司除应退还原告君安公司保证金50万元以外,还应给予原告君安公司经济补偿以弥补原告君安公司的损失。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原告君安公司主张按被告苛俨公司承诺的月利率3%计算,因被告苛俨公司未对此答辩和出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而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不作调整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君安公司必然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经济补偿金已足以弥补原告君安公司的各种损失,不应重复收取,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按每月3%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成都市苛俨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闻武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谨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