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梁春霞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春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霞。委托代理人金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负责人盛胜峰。委托代理人王斌。委托代理人张韬。梁春霞诉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以下简称南苑派出所)治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梁春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苑派出所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余公(南)行传字(2014)第51号《传唤证》,传唤梁春霞于2014年3月15日9时00分前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审法院经庭审查明:2014年3月12日12时12分,南苑派出所接魏某报案称,其停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社区政法街10号门口的牌号为浙A×××××白色别克轿车被划损。南苑派出所接警后经调查,发现梁春霞于2014年3月12日11时57分在浙A×××××白色别克轿车后尾部停留至11时59分离开,期间手部有动作,有故意实施损毁财物的违法嫌疑。南苑派出所认为,梁春霞涉嫌损毁公私财物,遂于2014年3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余公(南)行传字(2014)第51号《传唤证》,传唤梁春霞于2014年3月15日09时00分前到南苑派出所接受询问。之后,南苑派出所电话联系梁春霞并告知该传唤证所涉传唤事宜。梁春霞于2014年3月25日14时许主动至南苑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南苑派出所认为梁春霞对其停留在浙A×××××白色别克轿车后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无其他证据排除梁春霞嫌疑。梁春霞涉嫌损毁公私财物,案情复杂且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南苑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审批,延长讯问查证时间至2014年3月26日14时13分。2014年3月26日13时55分,南苑派出所结束对梁春霞的询问查证,梁春霞离开南苑派出所。另查明,庭审中,梁春霞自认南苑派出所出示的视频监控中穿黄色外套的嫌疑人为其本人。在南苑派出所提供的传唤证的被传唤人到达时间、被传唤人离开时间处均由梁春霞签字确认。经询问查证后,南苑派出所未对梁春霞涉嫌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南苑派出所作出行政传唤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调查。本案中,南苑派出所在调查魏某车辆被损毁一案过程中,发现梁春霞存在故意损毁魏某车辆的嫌疑。因此,南苑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案涉《传唤证》书面传唤梁春霞,符合法律规定。之后,南苑派出所与梁春霞取得联系并告知其相关传唤事宜。梁春霞获悉传唤事宜后主动到南苑派出所接受询问,南苑派出所民警询问梁春霞并制作笔录。在询问查证过程中,南苑派出所认为梁春霞涉嫌损毁公私财物,该案案情复杂且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014年3月26日14时13分,并于2014年3月26日13时55分结束对梁春霞的询问查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梁春霞关于南苑派出所对其传唤二十四小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对其传唤时未依法出示传唤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梁春霞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春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梁春霞负担。上诉人梁春霞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对上诉人超过八小时继续传唤的审批表,该继续传唤行为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调取该审批表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其对上诉人传唤超过八小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八小时传唤前后的依据都是同一段不能证明任何事实的视频,调查询问内容都围绕“在受损车边是否作过什么”这个问题,询问结果无任何进展,都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处罚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即时询问查证”的要求,事件本身也达不到“情况复杂,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标准。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恳求,将传唤时间延长至24小时,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系滥用职权的行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余公(南)行传字(2014)第51号传唤证;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的证据证明,被告接警后,迅速派员现场处置,拍照取证并对报案人制作笔录。经走访查看现场,发现被损车辆停放周边有全球眼监控探头,根据该监控视频分析,发现一名穿黄色上衣、黑色裤子的女子骑一辆二轮自行车,于案发时间段2014年3月12日11时57分24秒在浙A×××××别克轿车后停留至11时59分40秒离开,期间手部有动作。经监控跟踪分析及走访,确认该女子为上诉人梁春霞。上诉人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嫌疑,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15日开具传唤证对其进行传唤。2014年3月25日14时13分,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接受调查。办案民警分别于当日14时36分至16时21分、20时10分至20时58分对上诉人进行询问,并出示监控视频给其辨认。上诉人称其在3月12日确实穿黄色外套和黑色裤子,骑自行车购物后回到胡姬花园家中,但称未在一辆白色轿车后停留过。上诉人的辩解显然与监控视频中的内容相矛盾,无法排除其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情况复杂,依照该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所领导审批同意后,将对原告的传唤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5日开具传唤证传唤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不在胡姬花园家中,故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到上诉人后将传唤一事予以告知。2014年3月25日14时13分,上诉人到派出所接受传唤调查,办案民警依法及时出示传唤证。上诉人的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均由其在传唤证上签字捺印确认,并非上诉人所述未出示传唤证。被上诉人在传唤的程序履行上并无违法。请求依法维持余公(南)行传字(2014)第51号书面传唤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南苑派出所在接到报案后,经查看现场、分析监控视频、走访相关人员后确定需要传唤上诉人接受调查,其使用传唤证传唤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具有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查证后,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与监控视频内容存在矛盾,且故意毁损公私财物行为如查证属实依法须适用拘留处罚,据此而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二十四小时,这一延长询问查证时间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具有正当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春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