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174号原告: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合肥。法定代表人:崔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尹袁,安徽众诚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诚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凤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胡开勇、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凤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诉称:2013年8月4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单位驾驶员姜世春驾驶皖A×××××学号小型轿车沿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岗路交叉口东侧掉头时,遇计超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相碰,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姜世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计超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计超群垫付医药费44849元。计超群诉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65号判决书判决结案。该判决书对计超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护理费、误工费等做出处理,但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做出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被告计超群负次要责任应当对垫付的医药费承担部分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06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伤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肇事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皖A***学号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享有15%绝对免赔率;3、依据(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计超群5105.5元,且履行完毕。我公司在本案的赔付数额不超过25000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4时30分左右,姜世春驾驶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皖A×××××学号小型轿车沿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岗路交叉路口东侧掉头时,遇计超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姜世春驾驶的皖A×××××学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计超群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姜世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计超群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5日计超群起诉姜世春、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65号判决书,判决认定计超群各项损失合计153097.5元,其中医药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0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28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39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33992元,由计超群承担30%10197.6元,由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23794.4元。因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与保险公司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未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85%,即20225.24元,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自行承担3569.16元。因协商未成,故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计超群垫付的医药费40973元未予处理。以上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收条、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垫付的金额,(2014)瑶民一初字第0016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有40973元未予理赔,且有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确认垫付金额为4097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数额,与原告上次陈述不一,本院不予认定。上次判决中对医药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10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交强险应再理赔4894.5元。余款36078.5元,由原告对计超群赔偿70%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因原告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赔偿85%,为21466.71元。以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保险公司合计需要赔偿原告2636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26361.2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合肥八一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