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牟桂连、徐瑞环等与李明振、张九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桂连,徐瑞环,赵玉霞,赵兰兰,赵玉普,赵玉玺,赵玉贵,李明振,张九光,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921号原告:牟桂连(系死者赵德文之妻),居民。原告:徐瑞环(系死者赵德文之母),居民。原告:赵玉霞(系死者赵德文之长女),居民。原告:赵兰兰(系死者赵德文之次女),居民。原告:赵玉普(系死者赵德文之三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汝强(代理以上五原告),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玺(系死者赵德文之长子),居民。原告:赵玉贵(系死者赵德文之次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怀思(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振,居民。被告:张九光,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柏彤。(代理以上二被告),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文杰,经理。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南段路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保清,经理。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号。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牟桂连、徐瑞环、赵玉霞、赵兰兰、赵玉普、赵玉玺、赵玉贵与被告李明振、张九光、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桂连、徐瑞环、赵玉霞、赵兰兰、赵玉普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原告赵玉玺、赵玉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怀思,被告李明振、被告张九光的委托代理人潘柏彤,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桂连、徐瑞环、赵玉霞、赵兰兰、赵玉普、赵玉玺、赵玉贵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李明振驾驶登记车主为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鲁R×××××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0KM+310KM处时,将驾驶人力三轮车的赵德文撞到,造成赵德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明振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期间肇事方仅支付部分费用。我们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扣除被告车方垫付180000元之后的费用。被告李明振辩称:我系张九光雇佣的司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九光辩称:我是鲁R×××××号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已在人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剩余部分愿意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已经赔付原告180000元,是我方交于交警部门,由徐传军于2014年12月04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菏泽东郊支行支取。对超出支付的部分赔偿要求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返还给我。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鲁R×××××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九光,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1、受害人赵德文死亡系因交通事故和抢救过程中的医疗事故共同造成的,死者家属因医疗事故已向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索赔,交通事故只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部分原因。2、鲁R×××××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证、资格证、行驶证及营运证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况下,同意按交通事故在死亡中参与度所占的比例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主、次责任不超过70%赔偿。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22日17时,被告李明振驾驶鲁R×××××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50KM+310K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赵德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后鲁R×××××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在道路中心隔离带上,造成赵德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01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1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九光,该车挂靠在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李明振系被告张九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牟桂连、徐瑞环、赵玉霞、赵兰兰、赵玉普、赵玉玺、赵玉贵系赵德文的继承人。赵德文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天,住院期间I级护理,医疗费361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丧葬费23826元。赵德文,1955年04月04日出生。原告徐瑞环(系死者赵德文之母),1938年02月11日出生。2014年12月05日,被告张九光及胡聚伟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鲁R×××××号车方欠死者赵德文家属部分事故赔偿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因医患纠纷一次性赔偿死者赵德文家属25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市民标准计算584440元、误工费72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9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元、护理费2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赵德文户口本、身份证,显示赵德文系集体户,非农业。2014年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都司村村民委员会、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都司派出所证明赵留存系赵德文之弟。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赵德文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只显示集体户,加盖的非农业章,不能证明是原始的,还是后添的,另外,其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为赵德文兄妹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以上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赵德文的户口性质,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人数及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905元(7962元/年×5年÷2人),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纳入在死亡赔偿金之中,死亡赔偿金总数为604345元(584440元+19905元)。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对前述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赵德文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创伤,根据赔偿主体、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40000元计算。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三、关于误工费72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995元、护理费2997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72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4995元、护理费299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赵德文户口本、身份证,显示赵德文系集体户,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要求15天、每天111元、3人计算。护理人员赵玉普、牟桂连、赵玉贵的身份证各一份,三人均系农民,每天按111元计算护理费。被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按3人15天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要求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赵德文年龄、户口性质、住院时间,原告要求每天按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2人、7天计算,原告要求每天按11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护理费I级护理按2人计算。误工费2274元{720元(80元/天×9天)+111元/天×2人×7天},护理费1998元(111元/天×9天×2人)。根据前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误工费2274元,护理费1998元。四、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对前述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赵德文的住院时间、往返地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应按1000元计算。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明振驾驶鲁R×××××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赵德文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撞,造成赵德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明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九光,该车挂靠在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李明振系被告张九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按8:2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张九光赔偿,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明振系被告张九光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九光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称在7日内对赵德文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由于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应认为赵德文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款贰万五千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款在本案中不应扣除。原告牟桂连、徐瑞环、赵玉霞、赵兰兰、赵玉普、赵玉玺、赵玉贵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14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2274元,护理费1998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04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10303.9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计款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590303.95元(710303.95元-12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472243.16元(590303.95元×8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其余172243.16元(472243.16元-300000元)由被告张九光赔偿,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九光已赔偿18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张九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牟桂连、徐瑞环、赵玉霞、赵兰兰、赵玉普、赵玉玺、赵玉贵因赵德文死亡而产生的损失1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牟桂连、徐瑞环、赵玉霞、赵兰兰、赵玉普、赵玉玺、赵玉贵因赵德文死亡而产生的损失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三、被告张九光、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明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牟桂连、徐瑞环、赵玉霞、赵兰兰、赵玉普、赵玉玺、赵玉贵负担1800元,被告张九光负担7000元,被告郓城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丽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