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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仲凯、黄晓东,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玉霞社区南环路1007号(泉州天宇化纤织造实业公司内)。负责人:宁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仲凯、黄晓东,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普莲小区17幢301室。法定代表人:苏健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小平,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赖爱春。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二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远方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赖爱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仲凯、黄晓东,被上诉人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小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赖爱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远方公司诉请:一、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立即偿还远方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70万元);二、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远方公司与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为借款方,远方公司为贷款方,因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中标“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市政道路拓改工程”项目需要缴纳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向远方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3%,贷款到期后连同本金一起偿还。同日,远方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汇款500万元至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账户。2012年4月22日,远方公司与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第三人赖爱春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远方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汇入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账户的500万元,用于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与赖爱春合作联营的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市政道路拓改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至2012年4月22日止上述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财务成本费用已达肆佰玖拾伍万元;经三方协商,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与赖爱春同意该工程业主一旦退回履约保证金至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后,赖爱春同意由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将该保证金退到远方公司账户;赖爱春同意每次该工程的工程款到位后,由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直接按每期40%的比例扣除用于支付远方公司汇入的500万元的财务费用,直至履约保证金全部归还及财务费用全部结清;赖爱春承诺,如未按上述约定执行,赖爱春认可远方公司及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自行处置该工程未结款项的一切方式,其不得再对该工程主张任何权利;并约定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不影响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给远方公司的《借款合同》各项条款,远方公司仍可随时向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及赖爱春主张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2013年3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分别偿还远方公司20万元、50万元,共计70万元。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系广西二建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款合同关系主体是远方公司与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只支付70万元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远方公司有权要求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立即偿还尚欠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扣除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已付的70万元)。而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系广西二建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广西二建依法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即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远方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0元,由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负担。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远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2、第三人赖爱春已代上诉人偿还借款。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70万元为借款本金。综上,上诉人和第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和其法定代表人苏健忠累计偿还借款共计5572000元,已超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数额。因此,被上诉人请求偿还借款的诉请不成立。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而依职权向苏健忠调查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2、一审法院向苏健忠调查取证后,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径行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3、即使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债权成立,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尚无还款义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是广西二建的分支机构,即使认定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也应当判令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先行承担还款责任,在不能清偿时,再由广西二建承担偿还责任。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远方公司辩称:一、关于讼争合同效力,远方公司并未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本案系临时拆借,应为有效合同。二、关于赖爱春代偿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补充协议事实上确认了上诉人从未偿还讼争借款。三、关于70万元还款问题,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明,根据司法解释,应先还息后付本。四、关于原审程序问题,苏建忠系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向其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苏建忠的证言并未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五、关于本案还款期限问题,2012年4月22日的协议中,体现了上诉人与赖爱春的单方承诺,协议第四点明确不影响远方公司主张权利。六、关于分公司的责任,分公司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应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赖爱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1、工程合同书。2、工程尚未竣工,履约保证金尚未退还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上诉人的还款义务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无权诉请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远方公司质证认为,因被上诉人并非上述证据的合同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方的协议明确了被上诉人可以主张还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远方公司以三方的协议明确了被上诉人可以主张还款进行抗辩,理由成立,故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支持。二审中,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2、本案借款实际还款的数额是多少;3、借款的还款期限是否届满及上诉人的债务责任如何承担。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诉人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拆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相应《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远方公司认为,远方公司虽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远方公司是建设企业,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本案中的借款属企业间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对此,司法实践已予以明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远方公司与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虽然均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但远方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的经营需要提供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诉争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关于讼争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实际还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认为,1、原审第三人赖爱春已代上诉人还清全部借款。上诉人及赖爱春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及赖爱春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苏健忠偿还借款4872000元的相应银行转账凭证。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赖爱春三方都确认了借款的还款方式及赖爱春对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赖爱春已代上诉人还清全部借款的事实错误。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付的70万元款项,为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3月5日,上诉人分两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共计70万元,转账凭证上备注为“退还款”,可以证明该笔还款为归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被上诉人远方公司认为,上诉人主张赖爱春已代其还清本案借款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赖爱春与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健忠个人之间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已予查清。通过本案双方签订的2012年4月22日的《协议书》来看,已明确上诉人未偿还过任何款项,而其主张的所谓“赖爱春代还款”的相关凭证,全部是发生在2012年4月22日之前。事实上,本案上诉人仅通过其账户还款70万元,对该还款双方并未约定是本金,因此,根据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该部分应当作为利息优先扣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赖爱春已代为还清全部借款,主要依据是赖爱春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苏健忠偿还借款4872000元的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但以上借款均汇至苏健忠个人账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转入苏健忠个人账户的4872000元即为还本案借款,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其次,2012年4月22日,远方公司、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赖爱春三方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有:“远方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汇入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账户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该款用于作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与赖爱春合作联营的泉州市洛江区万虹市政道路拓改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至2012年4月22日止上述履约保证金产生的财务成本已达肆佰玖拾伍万元”。该协议签订于2012年4月22日,而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6日,两者相差一年多的时间,若赖爱春确受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委托于2010年2月12日至2011年4月6日间偿还远方公司4872000元,按照常理应在《协议书》中体现,但《协议书》却没有提及,也没有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可见上诉人主张的已偿还远方公司4872000元并非本案诉争款项,而是赖爱春与苏健忠的其他经济往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赖爱春已代为还清全部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第三,讼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虽然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双方之间的借贷为有偿借贷,应当计算利息。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已偿付远方公司的70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按照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该7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70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的还款期限是否届满及上诉人的债务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认为,1、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待工程业主退回履约保证金至上诉人账户后,赖爱春同意由上诉人再退回至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赖爱春三方已达成协议,变更原《借款合同》约定的2010年7月21日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期限。但涉案借款用途的工程项目至今仅完成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的专项验收,尚有道路工程、标志线工程、雨水工程、污水工程、路灯工程等专项尚未通过验收,工程业主尚未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上诉人。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上诉人诉请返还借款没有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仅承担补充偿还的责任。原审法院未区分两位上诉人偿还债务的不同责任错误。被上诉人远方公司认为,1、本案中双方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已有清楚的约定,即至2010年7月21日。而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不影响乙方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给甲方的《借款合同》各项条款,甲方仍可随时向乙方及丙方主张该《借款合同》下的各项权利。”上诉人所谓的建设单位未退还履约保证金,还款条件未成就的说法不成立。该工程履约保证金是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用以对抗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人。2、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及其泉州分公司实际上只有一个法人资格,泉州分公司是上诉人总公司的一部分,将其泉州分公司列为诉讼主体,只不过是因为其办理了营业执照而已。因此,不论是泉州分公司还是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上诉人主张的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的还款期限是否届满问题。2012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远方公司、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赖爱春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一条虽然对如何偿还500万元借款进行了约定,但第四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不影响乙方于2009年7月22日出具给甲方的《借款合同》各项条款,甲方仍可随时向乙方及丙方主张该《借款合同》下的各项权利。”据此,远方公司向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借款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的债务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系广西二建设立的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原审判令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广西二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远方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区分两位上诉人偿还债务的不同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提出,2014年10月23日,本案一审开庭后,原审法院向案外人苏健忠调查取证,并在未听取本案当事人对苏健忠证言意见情况下,径行采信该份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于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做法有所不妥,但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远方公司与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尚欠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系广西二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广西二建承担。上诉人广西二建、广西二建泉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孔坚审判员林毅代理审判员黄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严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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