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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3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胡锦鹏、张淑杰,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锦鹏、张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好,但随着原告事业的发展,经常出差聚少离多。最近几年原告在外创业,导致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已无共同语言。加上双方性格差异,经常争吵,婚姻出现问题。2013年双方曾就离婚进行过协商,但在抚养权问题上未达成一致,时隔两年,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但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原、被告系青梅竹马,从小学一年级就是同学,初中开始谈恋爱,双方有很深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一直非常稳定。双方的父母是同事,被告与原告的父母相处亦非常融洽。此外婚生女李某乙亦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希望能挽回自己的婚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出差及在外地创业的原因,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表、户口薄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学开始认识,经长时间的恋爱后,才缔结了婚姻,双方具有很深的感情基础。现在因原告工作的原因,导致双方聚少离多、沟通减少,以至于发生了诸多矛盾,但是只要双方本着有利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的角度正确面对,珍惜多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白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