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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港韩路18号(镇江亨瑞德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明辉,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寺巷镇。法定代表人陆书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祥,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明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签订镇江环宇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丹阳市埤城镇鸿程工具项目部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的鸿程工具项目工程加工运送混凝土价值789497.5元,而被告仅支付了34万元,尚欠加工混凝土款449497.5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混凝土款449497.5元及违约金91098.16元(449497.5元×6%×4倍÷360天×304天);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下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镇江环宇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承揽合同的事实。证据2、鸿程工具砼供应结算单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789497.5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承揽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鸿程项目部公章,该公章系袁卫平私自刻制,与被告公司无关;结算单是袁卫平结算确认,被告公司不知晓此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系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承揽合同,、证据2系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结算情况均为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而是原告与袁卫平签订的定作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袁卫平承受,而非被告。理由如下理由是:2013年8月前,袁卫平已承揽并完成了鸿程工具厂房工程总量的30%后,被告才与江苏丹阳鸿程工具有限公司就剩余工程土建和水电部分签订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与袁卫平却在2013年7月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根据一般常理推断,在被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前不可能签订混凝土定作合同;袁卫平私刻被告公司财务章和鸿程项目部公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初查,故袁卫平使用被告公司鸿程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不属于我公司的授权行为;原告陈述收取的34万元定作混凝土款也是袁卫平支付,而非被告公司。以下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寺巷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刑事立案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就袁卫平私刻被告公司公章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侦查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可,对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到相关单位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协议书和起诉状各一份,该组证据材料是本院应原告申请,在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86号案件中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认可,认为能够证明鸿程工具建设工程系被告承揽,袁卫平系被告公司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虽然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协议书,但由于该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这两份合同,故不能以此作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证据2、询问笔录、收据和印章核对件和谈话笔录各一份,该组证据材料系本院依被告申请,到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寺巷派出所调取和制作的证据。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向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厂长邹国仁询问袁卫平在该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的相关情况而制作的笔录材料。在该询问笔录中,邹国仁陈述:“……他(袁卫平)说他是泰州通迅公司的,后来我们到住建局也查了一下,确实有这个公司而且规模比较大,后来我们双方谈好之后就把工程承包给袁卫平,我们将图纸交给袁卫平,要袁卫平按图施工,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算,谈好一个平方米七百块钱。到2013年6月份,袁卫平带施工队进我们公司施工的,等挖好工程基础和一些零碎的事情后,在袁卫平施工的过程中,我们也与他拟定了合同,并且签好了,我们也不会认袁卫平说话,我们会认通迅公司说话,当时催袁卫平催了好几次,一直到6月底的样子,袁卫平带了一个人来,说是陆书和(通迅公司的法人)的哥哥过来看完工地,后来把盖了通迅公司的公司印章和陆书和的私人印章的正规合同带了过来,而且合同上还注明了袁卫平是项目经理。……”收据系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的凭据,该收据上加盖有“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字样。印章核对件系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提供的被告公司公章和财务章的留印样材。谈话笔录系本院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查袁卫平私刻公章案件办理情况而制作的笔录材料。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被告认为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4、5月份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袁卫平,并由袁卫平组织施工的,被告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收据和印章核对件充分证明了袁卫平私刻被告公司财务章,并由袁卫平收取了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而非被告收取工程款。综上所述,该组证据没有充分证明被告与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原告认为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江苏鸿程工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由被告具体施工原告认为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由被告具体施工,袁卫平是被告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关于印章是否私刻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存在袁卫平私刻被告单位公章情形,也不能直接否认本案涉及的工程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镇江环宇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甲方因鸿程工具建设项目向乙方定作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定作预拌混凝土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预拌混凝土的标号为C30,数量6000m3,单价295元/m3(不开票),以C30为标准,每上升1个标号加15元/m3,每下降1个标号减5元/m3;计量方式按乙方预拌混凝土发货单(甲方签收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月结60%,每月30日对账,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的砼款(60%),以此类推,余款在供砼结束后付清(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甲方未能及时付款,应按违约额支付每日25‰的违约金,且不得请求降低,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乙方拒绝供货或迟延供货的责任等内容。该承揽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有袁卫平签名,并加盖有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程项目部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原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日,原告共向鸿程工具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2599.5m3,合计砼款789497.5元。原告已经收取商品混凝土货款34万元,未收商品混凝土货款449497.5元。另查,2013年8月6日,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一份,被告承建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土建、水电部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含安全、文明措施费)为约568万元人民币。但未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该合同尾部承包人落款处加盖有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陆书和私章。该合同未约定价款支付方式。2013年8月6日,被告与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另外一份工程协议书,被告承包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土建、水电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为土建、水电每平方700元,合计700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结束后付款15%,框架一层结束后付款15%,主体框架结束后付款10%,主体全部结束后付款10%,验收合格后付款10%(整体工程结束半个月内,甲方必须验收,如不验收属合格工程),余下40%按竣工之日起计算,每季度付款5%;施工工期为150天(晴天)等内容。该协议书尾部甲方落款处有姚刚的签名,并加盖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袁卫平签名,并加盖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日,原告共向鸿程工具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2599.5m3,合计砼款789497.5元。原告已经收取商品混凝土货款34万元,未收商品混凝土货款449497.5元。再另查,:2015年3月27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公安分局寺巷派出所警官找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厂长邹国仁核实袁卫平在该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邹国仁陈述:“……他(袁卫平)说他是泰州通迅公司的,后来我们到住建局也查了一下,确实有这个公司而且规模比较大,后来我们双方谈好之后就把工程承包给袁卫平,我们将图纸交给袁卫平,要袁卫平按图施工,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算,谈好一个平方米七百块钱。到2013年6月份,袁卫平带施工队进我们公司施工的,等挖好工程基础和一些零碎的事情后,在袁卫平施工的过程中,我们也与他拟定了合同,并且签好了,我们也不会认袁卫平说话,我们会认通迅公司说话,当时催袁卫平催了好几次,一直到6月底的样子,袁卫平带了一个人来,说是陆书和(通迅公司的法人)的哥哥过来看完工地,后来把盖了通迅公司的公司印章和陆书和的私人印章的正规合同带了过来,而且合同上还注明了袁卫平是项目经理。……”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辩称其与丹阳市鸿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不包含2013年8月6日双方签订该合同之前袁卫平已经完成的工程总量30%部分,仅指剩余工程的土建、水电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是“施工图所示以及招标文件界定的范围土建、水电”,工程协议书约定的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这两份合同都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施工范围是已经完成的工程总量30%以外的工程部分;而原告最初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也是2013年8月6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个人承包建设工程,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厂长邹国仁陈述袁卫平说自己是被告公司的,其公司只认可被告公司;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袁卫平一直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接洽并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且已提前开工,被告与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上,在乙方落款处有被告公章和袁卫平也是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工程是以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袁卫平系是被告承建公司该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被告项目负责人的袁卫平有权代表被告与其签订承揽定作合同。该承揽合同的法律效果应由被告承受,故本院认定2013年7月镇江环宇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的甲方主体是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49497.5元有袁卫平、项目部相关人员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代表被告在鸿程工具砼供应结算单上签名或盖章项目部相关人员确认的鸿程工具砼供应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可以推定被告认可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的总量和价格。原告已经收取商品混凝土货款34万元,尚未收取商品混凝土货款449497.5元,理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4949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30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91098.16元(449497.5元×6%×4倍÷360天×304天(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请求,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承建丹阳市鸿程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否认袁卫平系项目负责人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向原告镇江环宇科技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价款款449497.5元及违约金9109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05059元,由被告江苏通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丹附:1、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2、上诉须知附:援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