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莆田市兴城船务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24号原告莆田市兴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学园北路兴安名城南区。法定代表人林启力,总经理。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人民政府一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代理。第三人王长军,男,1965年6月3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特别代理。原告莆田市兴城船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启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莆田市兴城船务有限公司。王长军系劳务派遣工,被派往昌盛国际海运有限公司HAMANESPIRI远洋轮上,从事水手工作。2013年10月22日下午5点多,王长军在远洋轮上(香港海域外锚地),因厨房部下水道堵塞,清理下水道的过程中,不小心摔倒,致王长军左脚受伤,在船上医务室进行简单的处理,后于2013年10月24日该船抵港后,到香港嘉诺撒就医。经诊断:左髌骨骨折。王长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在时限内提出申请的事实。2、王长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3、用人单位信息一份,证明用人单位(原告)的主体资格。4、《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5、香港嘉诺撒医院《出院单》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害事实。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的事实。7、黄庆贤《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8、林文豹《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9、王长军《调查笔录》一份。证据7-9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害的事实。1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行政决定已送达的事实。11、《存款交易清单》(工资)两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12、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理由(一)原告与第三人王长军并无形成劳动关系,原合同期限六个月届满,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的受伤只是属于案外人雇佣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递交答辩状,其辩称: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其决定。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大额来账信息明细》二份,证明是原告公司的人员(陈爱萍)向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9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需要时间落实原来船长事情的经过。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汇款人不是原告方的,而是另一家公司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的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对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王长军系原告莆田市兴城船务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被派往昌盛国际海运有限公司HAMANESPIRI远洋轮上,从事水手工作。双方签订有《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6个月。若因船舶在航或锚泊不便于船员换班,则本合同相应延长至方便港口。2013年10月22日下午5点多,第三人王长军在远洋轮上(香港海域外锚地),因厨房部下水道堵塞,清理下水道的过程中,不小心摔倒,致第三人王长军左脚受伤。2013年10月24日该船抵港后,第三人到香港嘉诺撒就医。经诊断:左髌骨骨折。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王长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材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11月12日,被告经调查后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长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第三人王长军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理由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莆田市兴城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曾广霖人民陪审员李坪人民陪审员陈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林滢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