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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邵高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蓓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高金,李蓓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660号原告邵高金。委托代理人陈雁华,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蓓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高金诉被告李蓓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雁华、李萍、被告李蓓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高金诉称,被告李蓓煜系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2014年1月22日1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路由北向南通行,此时被告李蓓煜驾驶牌号为浙F7XX**的小型轿车沿华夏中路由东向西通行,由于被告李蓓煜未确保安全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人伤车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蓓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于当晚出院。出院后,原告遵医嘱门诊随访治疗。在此过程中发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15年3月2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现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权益,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审理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562.20元(不含被告李蓓煜垫付的医疗费,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误工费13,800元(3,450元/月×4个月);3、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4、护理费6,514.92元(2013年上海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1.67元/月÷21.75天×60天);5、鉴定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蓓煜全额承担。被告李蓓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李蓓煜驾驶的浙F7XX**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案外人胡某某,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三者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李蓓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3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外购的拐杖)、交通费32元、车辆修理费340元,上述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李蓓煜驾驶的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于被告李蓓煜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金额以提供给法院的票据原件为准,但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不认可,该部分医疗费发生于2015年4月9日,在鉴定之后,且无相应的门急诊病历记录。2、误工费,对期限4个月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每月3,450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缴纳社保的凭证,劳动合同上没有具体的派遣单位。3、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4、护理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伤情并不严重,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酌情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5、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交通费,对于被告李蓓煜垫付的交通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范围内一并处理,酌情认可500元。对于被告李蓓煜垫付的其他费用:1、残疾辅助器具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付。2、车辆修理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赔付。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7时1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中路、张江路路口,被告李蓓煜驾驶的牌号为浙F7XX**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李蓓煜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所受之伤到医院进行了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3月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邵高金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伤,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015年4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等。二、被告李蓓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3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32元、车辆修理费340元。三、事故时,被告李蓓煜驾驶的浙F7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胡某某。胡某某于2013年4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胡某某于2013年4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确认,事故后被告李蓓煜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73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32元、车辆修理费3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李蓓煜为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及金额均无异议,就上述垫付款项,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李蓓煜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结婚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蓓煜驾驶的牌号为浙F7XX**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车(被告李蓓煜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蓓煜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蓓煜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蓓煜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经委托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李蓓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反映,事故后,被告李蓓煜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734.4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前往上海市中医医院骨伤科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2.20元。虽原告的上述治疗行为发生在原告的“三期”鉴定意见作出后,但考虑到该疗伤行为系针对其事故后所受的伤而为,有其合理性,故可作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确认医疗费为7,296.60元。被告李蓓煜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中一并处理。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休息期限为120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450元计算,为此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保险缴纳记录、工资支付明细、工资签收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因本案中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由本院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酌定,结合误工时限,确认误工费为8,08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确认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确认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则原告的护理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每日40元标准确认为2,400元。5、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1,0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6、交通费。事故后,被告李蓓煜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32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交通费为500元。被告李蓓煜垫付的交通费32元,本案中一并处理。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外购拐杖一副,花费160元,该笔费用系由被告李蓓煜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赔付,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60元。被告李蓓煜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8、车辆修理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事故受损,现车辆已修理,车辆修理费340元由被告李蓓煜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意赔付,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确认车辆修理费为340元。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合计8,196.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1,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对于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自可允许。原告获得赔偿后,则就被告李蓓煜垫付的医疗费6,73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32元、车辆修理费340元,合计7,266.40元应予返还。上述款项,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高金医疗费7,296.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车辆修理费340元,合计19,676.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邵高金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邵高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蓓煜垫付的医疗费6,73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32元、车辆修理费340元,合计7,26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原告邵高金负担50元,被告李蓓煜负担1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