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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一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清海诉刘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326号原告:李清海,男,汉族,1962年2月4日生,身份证号:2202111962********,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白山村*组。委托代理人:贾广御,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季玉华,女,汉族,1956年11月8日生,身份证号:2202111956********,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白山村*组。被告:刘雅丽,女,汉族,1980年11月2日生,身份证号:2202111980********,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白山村*组。(未到庭)被告:刘欢,男,汉族,1991年4月14日生,身份证号:2202821991********,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白山村*组。被告:胡晓利,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生,身份证号:2202041960********,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靠山村2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住所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1711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清海与被告季玉华、刘雅丽、刘欢、胡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广御,被告季玉华、刘欢、胡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海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季玉华的丈夫刘允杰(已故)驾驶吉BJ62**号摩托车行驶至G202线永吉县口前镇巴虎桥头时与同向胡晓利驾驶的吉B5D2**号轿车相刮后,吉BJ62**号摩托车撞向前方被告刘欢驾驶的吉B92P**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允杰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清海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刘允杰承担同等责任,刘欢、胡晓利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清海无责任。后经交通管理大队调解,李清海与季玉华及刘欢、胡晓利三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按调解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了责任。现超出交强险部分三被告季玉华、刘欢、胡晓利应按调解书承担责任,即被告季玉华承担50%即18361.52元(被告季玉华女儿刘雅丽与其共同承担),被告刘欢、胡晓利承担50%即18361.52元,合计36723.04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玉华辩称:收到第二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候,交通队孟警官说过不管我要钱,这个认定书就不往保险公司交了,因为如果交了这个认定书原告方要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会因此少赔,因此我不赔偿。被告刘欢辩称:当时交通队处理的时候,原告说了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就是多少,让我额外赔偿3500元,我已经支付5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2万多元。被告胡晓利辩称:当时在交通队调解时我们都说好了,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就是多少,孟警官说出于人道考虑,毕竟原告受伤,让我们再赔偿一些,我们同意,因此我额外已经给原告赔偿6000元(其中含鉴定费1000.00元)。但原告索要的22000元不合理,当时医院建议原告李清海做矫正畸形手术,保险公司表明了态度说如果原告做这个手术,保险公司就承担手术费用。但是原告自己不做这个手术,现在却向我们要这笔钱,我们不能承担。原告李清海拒绝治疗,没有在医院治疗,实际根本没有矫正,也没有发生这22000元费用支出。另外原告的误工费也与实际不符,交通费也没有票据。被告永吉保险辩称:1、后续治疗费在医药学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有医院要求原告治疗,但是原告自己放弃治疗,由此导致畸形愈合,是因为原告错误决定导致,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后续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2、原告与季玉华、胡晓利、刘欢签订协议,同意保险理赔款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保险公司支付赔偿后,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赔偿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刘雅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季玉华的丈夫刘允杰(已故)驾驶吉BJ62**号摩托车行驶至G202线永吉县口前镇巴虎桥头时与同向胡晓利驾驶的吉B5D2**号轿车相刮后,吉BJ62**号摩托车撞向前方被告刘欢驾驶的吉B92P**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允杰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李清海受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对本次交通事故刘允杰承担同等责任,刘欢、胡晓利承担同等责任,乘车人李清海无责任。后经交通管理大队调解,李清海与季玉华及刘欢、胡晓利三方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二项:李清海住院医药费20114.02元,住院32天,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3863.68元,误工费2590.08元,李清海九级伤残赔偿金34392.68元,误工90天误工费7284.60元,李清海畸形愈合矫正医疗费220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2145.06元。以上费用由刘欢、胡晓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刘允杰承担50%,刘欢、胡晓利承担50%。以上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5422元,余款36723.06元。庭审中,原告李清海坚持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在交通管理大队所签订调解书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调解书中李清海畸形愈合矫正医疗费22000.00元属保险范围内项目,不应由被告季玉华、刘雅丽、刘欢、胡晓利承担。另查明,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清海左腕部外伤,畸形愈合,可行畸形愈合矫正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22000.00元。胡晓利的吉B5D2**号轿车于2014年5月26日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商业险,被告刘欢的吉B92P**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3月4日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的商业险。在诉讼前被告刘欢已支付李清海医药费500.00元,胡晓利支付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清海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清海左腕部外伤,畸形愈合,可行畸形愈合矫正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2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清海总的损失费用为92145.06元,死者刘允杰的赔偿合计为258014.25元,其总和超过两辆车的交强险赔偿总和,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险中赔付。对商业险部分,受害人有权选择保险公司赔偿或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李清海55422元,余款36723.06元属于商业险部分。对该部分费用在李清海与季玉华及刘欢、胡晓利三方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中已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在诉讼前被告刘欢已支付李清海500.00元,胡晓利支付李清海50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玉华、刘雅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清海赔偿款18361.52元。二、被告胡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清海赔偿款4180.76元(已扣除诉讼前被告胡晓利已支付李清海的5000.00元);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清海赔偿款8680.76元(已扣除诉讼前被告刘欢已支付李清海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0元由被告季玉华、刘雅丽承担359.00元,被告刘欢承担200.00元、胡晓利承担15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铎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