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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文萍与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文萍,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林文萍。被执行人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孟良。被执行人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琴。申请执行人林文萍与被执行人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9月15日作出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1月0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68400元,扣除诉讼费1302元,执行费1627.63元,剩余执行款65470.37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6月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49704.63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浙江中川装饰有限公司名下的的存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5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郑超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