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西某,无业。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全民,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西某及其辩护人宋欣成、王全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在本市宁波大学旁边的新疆饭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大麻烟贩卖给被告人西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在本市宁波大学旁边的新疆饭店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西某。3、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V某联系艾某(另案起诉),向其购买毒品,后艾某联系了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将一小袋大麻烟交给艾某,艾某将该袋大麻烟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V某,并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了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4、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在本市镇海区庄市被告人西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西某。二、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西某在本市江东区百丈路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43元。2、2014年12月15日晚上,艾某伙同斯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曙区第二百货商场门口附近,由艾某望风,斯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取被害人刘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C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70元。后两人通过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联系了吴某,后两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被盗移动电话机销赃给吴某。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17日,依某(另案起诉)伙同“木某”分别窃取被害人史某的红米移动电话机一部,窃取被害人毛某的苹果4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20元,窃取被害人戴某的苹果5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92元。后经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联系了吴某,依某将所盗窃的三部移动电话机销赃给吴某。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又明知是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愿认罪,并没有获利,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西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西某自愿认罪,赃款已部分退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一)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在本市宁波大学旁边的新疆饭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大麻烟贩卖给被告人西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西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在本市宁波大学旁边的新疆饭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大麻烟贩卖给他的事实。2、证人斯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其和西某在宁波大学旁边的新疆饭店吃饭,遇到了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西某就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购买一小袋大麻烟的事实。3、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二)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在本市宁波大学旁边的新疆饭店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西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西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斯某在本市宁波大学旁边的新疆饭店内吃饭,其打电话给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要买1克海洛因,大概过了半小时,依布拉依木·阿布拉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1克海洛因的事实。2、证人斯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和西某在本市宁波大学旁边的新疆饭店内吃饭,西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问他购买1克海洛因,过了一会儿,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就过来了,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西某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实了西某与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通话情况。4、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三)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V某联系艾某(另案起诉),向其购买毒品,后艾某联系了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将一小袋大麻烟交给艾某,艾某将该袋大麻烟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V某,并将毒资人民币200元交给了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艾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宁波大学旁边新疆饭店二楼看依布拉依木·阿布拉与斯某等人在打牌,V某打电话给其要买200元大麻,因当时其身上无大麻,其向依布拉依木·阿布拉买了200元大麻,然后去宁波大学东门附近与V某见面,将这一小袋大麻以200元的价格转卖给了V某,回来后,其将这200元给了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事实。2、证人V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用手机打电话给艾某,要买200元的大麻,约定在宁波大学东门交易。后其到约定的地点,艾某从一个塑料袋里拿出一小块大麻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其的事实。3、证人斯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艾某等人一起在宁波大学旁边新疆饭店楼上打牌,大概在晚上10点左右,艾某接到V某电话,说是要买200元的大麻。于是,艾某就问依布拉依木·阿布拉有没有大麻,依布拉依木·阿布拉从口袋里拿出一个大拇指大小塑料袋的大麻给了艾某,艾某拿了大麻后就出去了,大概过了5分钟,艾某就回来了,拿了200元钱给了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实了艾某与V某的通话情况。5、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供述和辩解在案(四)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在本市镇海区庄市被告人西某的暂住房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西某。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西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其和斯某在本市镇海区庄市暂住房内,其打电话给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要买海洛因。大概过了半小时,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就拿来1克海洛因给其,是用塑料袋包起来的,其给了依布拉依木·阿布拉700元的事实。2、证人斯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西某在镇海庄市那边的暂住房,西某打电话给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要买海洛因,大概半小时,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就过来了,给了西某1克海洛因,是用塑料袋装起来的,西某给了依布拉依木·阿布拉700元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实了西某与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通话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9日抓获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身份。6、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供述和辩解在案。二、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西某在本市江东区百丈路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上衣口袋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43元。案发后,被告人西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材料,证实了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在本市江东区百丈路附近,其被窃苹果6手机一部的事实。2、购买手机的发票,证实了手机购买的时间及价格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窃手机的价值。4、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西某盗窃地点及退赔款扣押情况。5、发还清单,证实了被害人王某已领取退赔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8日抓获被告人西某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西某的身份。8、被告人西某供述材料,承认以上盗窃事实。(二)2014年12月15日晚上,艾某伙同斯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曙区第二百货商场门口附近,由艾某望风,斯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取被害人刘某放置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C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70元。后两人通过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联系了吴某,后两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被盗移动电话机销赃给吴某。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15日晚上,其在本市海曙区第二百货商场门口附近,被窃苹果5C移动电话机一部的事实。2、证人艾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15日晚上,其伙同斯某(已判决)在本市海曙区第二百货商场门口附近,盗窃苹果5C移动电话机一部,到宁波大学门口附近,他俩让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联系收购被窃手机的男子,后收购手机的男子来了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该男子的事实。3、证人斯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15日晚上,其伙同艾某在本市海曙区第二百货商场门口附近,盗窃苹果5C移动电话机一部,到宁波大学附近,其叫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联系收购被窃手机的男子。当晚9点多,其和艾某在宁波大学门口新疆饭店对面的马路边,将偷来的苹果5C手机卖给了该男子,卖了400元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2月15日晚上,依布拉依木·阿布拉打电话给其,要其到宁波大学去收手机,其到了后,艾某与另外一个男子卖给其手机,是一部苹果5C移动电话机,收购价400元的事实。5、通话记录,证实了依布拉依木·阿布拉与吴某的通话情况。6、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了被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窃手机的价值。8、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供述材料,承认明知是赃物仍代为销售的事实。(三)2014年12月17日,依某(另案起诉)伙同他人在本市分别窃取被害人史某的红米移动电话机一部,窃取被害人毛某的苹果4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20元,窃取被害人戴某的苹果5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92元。后经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联系了吴某,依某将所盗窃的三部移动电话机销赃给吴某。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史某的陈述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17日,其在第三医院被窃一部红米手机的事实。2、被害人毛某的陈述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17日,其在本市江东区甬港南路白鹤新村附近被窃苹果4S移动电话机一部的事实。3、被害人戴某的陈述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17日,其在本市江东区中兴路世纪联华超市附近被窃苹果5S移动电话机一部的事实。4、证人依某证言材料,证实了2014年12月17日,其伙同他人在本市分别窃取红米移动电话机一部,窃取苹果4S移动电话机一部,窃取苹果5S移动电话机一部。后其在宁波大学遇见了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要求他联系收购手机的人,后该男子开车来了,其把上述偷来的手机卖给了该男子。苹果4S移动电话机一部,卖价400元;苹果5S移动电话机一部,卖价1400元;红米移动电话机一部,卖价200元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2月17日,依布拉依木·阿布拉手机约其在宁波大学附近见面,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和依迪力斯·吐逊一起,卖给其三部手机,分别是苹果4S移动电话机一部,收购价400元;苹果5S移动电话机一部,收购价1400元;红米移动电话机一部,收购价200元的事实。6、通话记录,证实了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与吴某的通话情况。7、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了上述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窃手机的价值。9、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供述材料,承认明知是赃物仍代为销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又明知是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西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西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西某已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西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这一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贩卖毒品这一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斯某的证言材料、且西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起诉阶段的所作供述与证人斯某的证言相印证,且有其他证人证言、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故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提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属多次贩毒,符合情节严重标准,故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愿认罪,并没有获利,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被告人西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西某自愿认罪,赃款已部分退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可予以采纳。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被害人的损失应予退赔。对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西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依布拉依木·阿布拉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继续予以追缴。四、责令被告人西某退赔给被害人王仲远人民币2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旭东审 判 员  余雅美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詹秋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