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7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福祥利印刷有限公司与福生堂(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福祥利印刷有限公司,福生堂(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089号原告厦门福祥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后坑村,组织机构代码73787858-X。法定代表人王垂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平燕,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生堂(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89号办公楼305室,组织机构代码70543263-9。法定代表人张亚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张红,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厦门福祥利印刷有限公司(下称福祥利公司)与被告福生堂(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福生堂公司)、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平燕、被告福生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梅、被告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祥利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生堂公司签订《生产加工协议》,约定被告福生堂公司委托原告生产各种包装盒,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生堂公司每批要生产的各种包装盒文件与合同(订单)用传真或用电脑传送给原告,原告按合同或订单所生产的产品送到被告福生堂公司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并且产品经被告福生堂公司验收合格。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福生堂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福生堂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884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福生堂公司支付货款,被告福生堂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被告福生堂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张红于2013年2月同意为被告福生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福生堂公司欠原告货款77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红重新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2000元,利息91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福生堂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2000元、利息91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福生堂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生堂公司、张红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福生堂公司经营困难,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福祥利公司与被告福生堂公司签订《生产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福生堂公司委托原告生产各种包装盒。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生堂公司每批要生产的各种包装盒文件与合同(订单)用传真或用电脑传送给原告,原告按合同(订单)所生产的产品送到被告福生堂公司的工厂,货款结算方式为3个月结,即第四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时间内付清货款,原告必须按订单规定期限内交货(正常交货期为接到订单后7-20天,具体交货时间见订单),否则每天按货款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2012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福生堂公司进行对账,被告福生堂公司确认到2012年11月10日止共欠原告货款106884元。2013年2月29日,被告张红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福生堂公司欠原告货款77000元,预计2013年12月31日还清,若未能还清,上述欠款转为被告张红个人欠款,由张红负责偿还,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1%计息。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红重新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截止2015年1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2000元,利息9100元。因两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红确认同意为被告福生堂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张红于2015年1月19日确认的截止2015年1月1日货款本金72000元、利息9100元,被告福生堂公司表示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产加工协议》、《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生堂公司签订的《加工生产合同》及被告张红出具的《欠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福生堂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红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为被告福生堂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红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福生堂公司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福生堂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72000元货款及9100元利息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福生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确认为被告福生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生堂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生堂(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福祥利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利息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至被告福生堂(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张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生堂(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被告福生堂(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红共同负担。被告福生堂(厦门)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