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德儒与苏州市诚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儒,苏州市诚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张德儒。委托代理人顾海清,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诚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东桥方埝村。法定代表人周晨仁。委托代理人钱艳、蒋存励,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儒与被告苏州市诚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诚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和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儒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清、被告诚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儒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即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5日,原告突感身体不适,经送医院急救,诊断为脑干梗死、痫性发作、高血压病伴肺部感染,经抢救后遵医嘱去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现仍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才得知被告从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以医疗保险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相城区劳动仲裁委终结仲裁程序。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截至2015年5月19日)90837.3元;2、未交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23451元;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3804元;4、2014年9月至12月的医疗期内工资15634元;5、失业保障金293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诚晨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主动辞职,已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入职时,明确要求被告无需缴纳社保,由其自行处理,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社保未能缴纳,被告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并且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8日解除,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仅计算至解除之日。3、原告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者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应不予理涉。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张德儒进入被告诚晨公司处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对此,被告诚晨公司认为系原告要求不交纳社保,但没有相应书面依据。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经核算,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908.5元。2014年10月5日,原告因脑干梗死、痫性发作、高血压病及肺部感染等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转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目前用药‥‥‥”。2014年10月24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栖霞康复院区(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26日出院。当天,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又入住该院治疗至2015月1月23日出院。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诚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其后,原告张德儒就医药费、经济补偿金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做出终结审理的决定书。原告张德儒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德儒明确其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在仲裁申请书中没有载明,但在仲裁时提出来了,只是仲裁没有开庭。被告诚晨公司认为在仲裁阶段没有收到过原告提出的该三项请求,仲裁过程中没有进行过调解、开庭,我公司去的第一次劳动仲裁委就出具了终结审理的仲裁决定书。原告对于被告该陈述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仲裁决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单、解除通知书、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医疗费以及具体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0837.3元,并为此另行举证苏大附二院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挂号诊疗费收据1张、苏大附二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被告认为,即使原告需要继续康复治疗,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必须选择苏州社保统筹范围以外的南京地区进行治疗,按照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参保人员到统筹区域以外的地区进行治疗,必须事先申请居外就医,如果没有相关批准手续,并不属于医保赔付的范围。原告对此认为,申请居外就医需要以参保为前提,现在被告没有为原告参保,在苏州和南京都是一样的,而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下属的康复医院进行康复对原告会更好。本案审理中,为查明原告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票据中有多少金额可以在相城区医保内予以报销,本院向苏州市相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经审核后,认为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可报1725.16元,住院医疗费中可报70658.26元,其中2014年10月5日至24日在苏大附二院住院的医疗费中可报31468.03元。对该审核情况,原告认为没有异议,应当按照该审核的可实报金额来计算,对于原告没有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的那一次住院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认为,对2014年10月5日门诊以及10月5日至10月24日住院核算的金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10月24日以后且在苏州以外地区的医疗金额,因原告不符合医保转外和居外医疗的条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应以被告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原告自入职其未缴纳社保系原告自主选择的行为,原告也明知其工资单上未有涉及社保的扣款,故被告并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和法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约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称系原告不要求缴纳医保,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无相应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诚晨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张德儒参加医保,导致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报销,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虽然原告也应承担部分医疗保险费,但由于被告诚晨公司系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主体,其没有依法代扣代缴,对此损失的产生存在完全过错,故被告诚晨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参照《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和《苏州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和居外人员医疗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苏州市参保人员中仅有居外人员和转外医疗的人员在本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费用可以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结算和报销,而原告张德儒的情形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即使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医保,对于在南京地区的医疗机构诊疗的费用也不能在医保内予以报销,故对于该部分费用不计入原告的损失中。对于在苏州统筹地区的医疗费用,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总额为33193.19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诚晨公司应当向原告张德儒承担赔偿医疗费损失33193.19元的责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被告诚晨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8日已经解除,当天,原告女儿张莉到公司代办其父亲2014年7、8、9月份的工资结算手续。被告正常的工资发放实际是压后两到三个月才发放,2014年9月份工资正常应在11月份发放,因为原告方过来办理终结劳动关系的手续,才与其结清了9月份工资。原告女儿向被告方提出其父母无法再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希望直接结算所有的工资,对此没有书面依据。为此另外举证张莉签字的工资结算凭据、打款凭据以及张莉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于领取三个月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最后一个月的是否是9月份工资我方不清楚,张莉签字领取工资是代理行为,代领工资的原因是治疗需要钱,因此该行为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儒于2015年1月20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向被告诚晨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次日收到,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被告虽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因原告女儿2014年10月8日领取全部工资而解除,但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保,原告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入职,至2015年1月21日工作已满5年又6个月以上,故经济补偿金应计算原告6个月的平均工资。已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3908.5元,故被告诚晨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德儒经济补偿金23451元。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医疗期内工资以及失业保障金,由于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没有向被告提出,该三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张德儒有权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诚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儒医疗费损失33193.19元、经济补偿金23451元,总计人民币56644.19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张德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5元,由被告苏州市诚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遆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