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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五彩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冲,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33号亚中变电所。法定代表人:谢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亮,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00960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冲,被上诉人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7日,4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10kv箱式变压器和10kv预装箱式变电站19台,总价值为48000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到货款:设备全部到货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税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30‰;安装调试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通电正常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货到十八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货款。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义务,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款20‰的违约金,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法》承担相关责任。该合同签订后,2011年5月9日被告收到交付的全部设备。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陆续向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930000元,尚欠870000元。2012年12月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迟交设备支付违约金244800元,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赔偿损失600000元。2013年4月19日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从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欠其货款中扣减5万元作为赔偿,后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撤回了对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014年10月14日昌吉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将被告欠其公司货款87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29日给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债权人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起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因此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债权人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从被告欠其货款中扣减5万元,该承诺属双方合意后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应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除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欠款利息12006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到货十八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货款。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从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应按本金820000元,月利率为6‰,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23个月计算为113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被告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货款820000元及利息113160元。宣判后,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计算结果错误,利息计算应当自大明德公司同意本金中扣除5万元开始至一审法院立案时,故请求改判(2014)吉民二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利息的数额。被上诉人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利息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抗辩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其同意扣减5万元开始,即2013年4月19日开始,经审查,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与昌吉市新天盛电力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质保金:设备正式运行壹年或到货十八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货款”。上诉人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原审确定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1元,由上诉人新疆东方希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